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翟某某(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儿子在化肥厂工作时,在上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化肥厂支付我抚恤金5000元,被告我儿媳领走,至今一分未给我,现在有病需要就医,生活也有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抚恤金5000元。
被告翟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丈夫郑某有因事故死亡,我去厂里要钱,厂里破产,我去上访,后厂里大约支付x元。x元具体包括什么我不太清楚,郑某某具体得多少钱我不知道,厂里也没有说。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获嘉县金化办公室证明一份。
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赵增林的调查笔录一份;2获嘉县金化办公室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是公媳关系,被告的丈夫郑某有原系获嘉县化工总厂职工(现该厂已破产),2002年郑某有在下班路上发生事故身亡。后经被告翟某某多次与厂里协商要补偿款,厂里给付了被告翟某某x元,这笔款中包括有原告的直系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2700元(15元×12月×15年)。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补偿款,故2010年4月23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都是郑某有的亲属,有权利分得郑某有的死亡补偿款。获嘉县化工总厂就郑某有的死亡,一次性补偿了x元,其中包括原告的生活补助费2700元(15元×12月×15年),由被告取走支配,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占有该笔款,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00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27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3元,被告翟某某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