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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盛祥隆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盛祥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万国银座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孙某,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盛祥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盛祥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杨某某应招到原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即西苑公司)工作,2004年11月由于该公司关闭清算,盛祥隆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注册成立,由原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职工中的自愿者共同出资组建成的新公司。2005年2月28日注销企业法人登记。2005年8月25日经第四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杨某某作为职工代表对方案投了赞成票,其中第四条第(一)款载明:“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5年)以内的职工,实行内部退休。新公司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并按洛阳市X镇失业救济金标准发放生活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杨某某符合该条规定。2005年10月9日经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文【2005】X号”文件批复实施。2006年1月13日西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安置方案》的基础上审议通过《员工安置方案》的议案,市粮食局就该方案向市政府做出请示,2006年5月30日经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文【2006】X号”文件批准实施,该方案中规定:新公司以承载方式接收原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现存资产,同时承担原企业内退、协保、离退休人员的安置费用和原企业的待偿债务。后杨某某同意内退并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杨某某,原系西苑粮油公司职工,按公司改制方案,本人为内退职工,由于本人对此有异议,因此多次上访。现经公司领导多次协调,本人同意内退并保证不再上访。”2008年8月13日,经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关停清算组、杨某某及盛祥隆公司三方协商,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书》,规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杨某某与西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不再发给杨某某,杨某某由盛祥隆负责托管,按照规定对其实行内部退养等项内容。盛祥隆公司从2005年12月至今一直为杨某某转存着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2008年8月13日杨某某与西苑公司及盛祥隆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书》,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杨某某并未实际上岗工作,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故该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国家的现行改制政策,应为有效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且杨某某已经按照协议内容享受了内部退养待遇,盛祥隆公司也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杨某某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盛祥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西苑公司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书》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形式以及必备条款有明确的规定,而《内部退养协议书》不具有劳动合同应当具有的必备条款,并且由三方主体签订,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也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2、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书》摘录不完整,因此导致对该证据的认定错误,片面认定上诉人为内退职工与事实不符。保证书载明上诉人上访是因为对被上诉人将自己划为内退职工有异议而不断上访,后经协商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上诉人才同意按公司改制方案作为内退职工,这一内容在保证书中有明确记载,因此随后才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承诺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劳动权利,故上诉人于2009年9月3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未按照有关规定给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以及赔偿金,故上诉人要求的赔偿金也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盛祥隆公司答辩称:1、内部退养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其赔偿金缺乏依据。《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关闭清算组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洛阳市政府批准的,具备法律效力。杨某某本人做为职工代表也参与了表决,并投票同意,说明其对于安置方案的内容是明知的。由于其距离退休年龄不满五年,西苑公司清算组对其办理内部退养是完全合法的。上诉人四年多来,始终领取着由答辩人支付的生活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2、内部退养是劳动关系的特殊形式,《内部退养协议书》是特殊形式的劳动合同,因而不存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问题。内部退养是国家对困难企业中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形式,符合国家政策。答辩人2008年8月13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虽然没有实际劳动岗位等劳动内容,但仍是劳动合同的性质,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无劳动合同”的情况,主张双倍工资也无从谈起。3、上诉人现已退休,本案纠纷的客观基础已经丧失。上诉人在答辩人单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经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批准,已于2009年12月14日办理退休手续,开始正式享受退休待遇。至此,答辩人的内退托管工作已经完毕。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及安置方案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且本案的争议也失去了客观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与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关停清算组、盛祥隆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国家的现行企业改制政策,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协议书中三方约定:“杨某某由原企业改制后组建的新企业盛祥隆公司负责托管,其所需费用由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关停清算组全部转交给盛祥隆公司,由其给予发放直至杨某某退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不再发给杨某某”,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杨某某与盛祥隆公司之间双方存在的系托管关系,并且杨某某已经按照协议内容享受了内部退养待遇,盛祥隆公司也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杨某某现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盛祥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杨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蕾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爱国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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