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魏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和徐辉是朋友关系,被告和徐辉二人合伙经营汽车出租买卖中介业务。2003年8月19日因资金周转,徐辉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1个月归还,利息按2%月息计算,徐辉用其所有的浙K·(略)号桑塔纳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在借条上写明“如徐辉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叁万元整及利息由我归还。2003年8月19日”。之后原告将徐辉抵押的汽车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出具给原告载明“徐辉向魏某借款抵押桑塔纳车浙K·(略)由我保管/高某/2003.8.19”的字条。借款到期后,徐辉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和交由他保管的汽车均不知去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相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抵押车子由被告保管的字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为徐辉向原告借取的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徐辉作为债务人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对徐辉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8月19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191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特邀陪审员贺爱玉
特邀陪审员陈志恩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