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7时25分,被告齐某某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沿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砦路口时,与骑电动车沿姚砦路由北向南横过纬五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8元。
被告齐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7时25分,被告齐某某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砦路口时,与骑电动车沿姚砦路由北向南横过纬五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齐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前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8747.10元、误工费1035.60元、护理费7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70元中的9085元,扣除被告齐某某已经支付的2500元,被告齐某某再支付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6585元;
二、原告崔某某自愿承担所主张的过高部分的经济损失;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被告齐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