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程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占某某,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占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至宁波市X镇X路延伸段半岛华府售楼处附近十字路口时,使用暴力抢走谭某手上的手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程某辩称,他将被害人的手机夺走是实,但并未将被害人拉到在地,不是抢劫,他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抢劫供述未经阅读就进行了签字、捺印,为此要求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所使用的暴力不明显,其性质属于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骑电瓶车至宁波市X镇X路延伸段半岛华府售楼处附近十字路口时,看到谭某边走边打手机,便尾随,后骑车至谭某前方停下车,谭某就往马路另一侧走,被告人程某即跟跑上前,谭某见状后开始逃跑,被告人程某追上去将谭某拉住并拉倒在地,同时抢走谭某手上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3元),后骑车逃离。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谭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3日23时许,她边走边打手机至宁波市X镇X路延伸段半岛华府售楼处的十字路口时,一男子骑电瓶车慢慢地向她靠近,她就快步往马路的另一侧走去,该男子就将车停在了她前方不远处,她又转到马路中间,这时该男子就跑过去追她,她就逃跑,该男子很快将她抓住,并将她按倒在地,后该男子就上来抢走她手上的手机,并抢她的包,包被夺了几下没夺走,此时,刚好一辆卡车经过,该男子就逃到他停电瓶车的地方骑车逃走了。此后她即向警方报案的事实;

2.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程某的交代从其暂住房的抽屉内提取所抢手机一部的事实;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程某处扣押赃物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3元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后因时间较长无法辨认出抢劫现场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后确定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程某后,于2010年12月2日在宁波市X村一棋牌室内将其抓获的事实;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程某在侦查机关侦查期间均供述:他于2010年7月份一天的23时左右,他骑电瓶车至宁波市X镇X路X路口附近时,看到一女子在马路中边走边打手机,他就想抢其手机,并将电瓶车停在该女子前面,该女子就往马路另一侧走了,他即跟上去,该女子就开始逃跑,他就追上去一把拉住她并将她拉倒在地上,他就拉住她拿手机的手,夺过她的手机后就跑到停电瓶车的地方骑车走了。

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的多次讯问中均供述他采用暴力手段进行抢劫的事实,这些供述笔录均有被告人的核对意见和签字、捺印,并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又有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相佐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现被告人提出其未使用暴力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并非趁人不备而突然夺取他人财物,而是深夜在马路上没有其他行人的情况下,当被害人发现受到威胁并逃跑的过程某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暴力程某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故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属抢劫犯罪。据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某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继君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