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X乡××村坝上××烧烤城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路边的凯诺牌125型摩托盗走(价值437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摩托发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李×、王某×、郑××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王某认为应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主动缴纳罚金,并退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