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某,男,1946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xx,男,1956年出生。
上诉人汪某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3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相关部门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汪某的住所地在开封市X区,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审判员苏芳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