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潭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X村X栋X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X村X栋X号。
被执行人湘潭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周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某某与被执行人湘潭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协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2年6月5日双方核算了相关费用,办理完结算手续,并及时清结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费用1150元。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某某与湘潭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