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邓某因参与赌博输钱,欠下高额债务,于是利用其作为易达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负责芦淞区业务的便利条件,收取公司8家业务单位的货款x元,其中株洲日月潭x元、翻江镇土鸡店(田心店)x元、聚福楼X元、江天山庄X元、农家大院和南区松花江饺子馆2400元、广聚楼X元、608研究所酒店8164元。将其中x元用于归还高利贷利息,剩余x元继续用于赌博。此后,被告人邓某因无钱向公司交账,躲藏至广东深圳,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株洲易达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汤某、周某、谭某、张某甲、彭某、刘某、贺某、张某乙、何某、赵某、邓某、李某某证言,邓某侵占货款明细表,邓某领取结算单的借据和送货单据,易达酒业公司的送货单和收款证明,邓某打给赵某的收条,易达公司与赵某的往来帐的说明,2010年邓某交赵某处货款单据明细,邓某哥哥交给易达公司的赵某处货款单据,2011年4月15日株洲易达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丰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