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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村民,现在武冈市X乡秦桥粮站房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廷荣,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蒋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某与马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廷荣、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从事农机经营及家电维修,被告蒋某某在武冈市X乡X村秦桥粮站房经营电器,双方互不相识。2008年1月20日,马某某在给马某民家装水时,经马某席的介绍,蒋某某要马某某安装一块广告牌。当天下午4时左右,马某某应邀来到蒋某某店里,并自带电钻和螺丝,双方协商好报酬后,马某某到蒋某某的二楼窗台上钻孔并安装广告牌。在安装过程中,马某某和广告牌一同从窗台摔下,致马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颅底骨、鼻骨、右髌骨骨折,门牙脱落。受伤后,马某某先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88天,共用去医疗费x.51元。2009年1月9日,马某某的伤经邵阳市都粱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120天,鉴定费450元。蒋某某支付了马某某8200元的医药费和租车费。200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6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互不相识,经人介绍后,马某某为蒋某某安装广告牌并自备工具和材料,虽然双方协商报酬的事宜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社会常情,且蒋某某有其他间接证据可证明,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不是无偿帮工。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或造成自身损失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马某某在蒋某某住的二楼窗台上钻孔安装广告牌,因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而造成损失,蒋某某有指示不当,未提醒马某某注意安全和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故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某某要求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x.51元,残疾赔偿金x.04元(3904.26元/年×20年×20%),误工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2640元(8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88天×30元/天),交通费96元,鉴定费450元,共计x.55元,由被告蒋某某赔偿计币x元(包括被告已付的8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正是由于原判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由蒋某某承担马某某的全部损失。

蒋某某上诉称,蒋某某作为定作人,在定作、选任和指示方面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令蒋某某承担42%的责任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报告、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证人达光明、马某民等的证词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马某某与蒋某某之间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基本特征,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受雇主的支配、指挥或控制。承揽关系是以提供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特征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人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不受定作人的支配或控制。本案马某某与蒋某某两人在事发前互不相识,马某某经他人介绍后在蒋某某的安排下自带电钻和螺钉为蒋某某将已制作好的广告牌安装到蒋某某指定的位置,虽然马某某是使用自己的电钻、螺钉,但其安装广告牌的行为以及安装位置等均由蒋某某指定,且事发当时蒋某某在旁指挥,马某某的安装行为受蒋某某的控制、支配,马某某提供的是安装广告牌的劳务,而并非向蒋某某提供制造广告牌的劳动成果,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为承揽关系不当。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蒋某某对马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马某某在从事蒋某某所安排的广告牌安装工作过程中应当能够认识到站在户外窗台上进行施工的危险性,但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其从窗台上摔下致残,马某某本人有重大过失,马某某的过失可以相应减轻其雇主蒋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可酌情由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马某某的各项损失x元(x.55元×70%)。蒋某某称双方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且其作为定做人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马某某在本案中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损害后果并不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较大伤害,同时医疗机构也未对是否应增加营养作出医疗建议,因此原审未支持马某某要求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马某某的该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5元,由蒋某某赔偿x元(含已支付的8200元),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马某某自负;

四、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马某某承担200元,由蒋某某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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