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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付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38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4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闹矛盾,夫妻关系恶化,双方自2005年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付某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子女情况;

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0年阴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刘X。子女现随被告刘某某父母生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离开家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能够做到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助理审判员赵丽娜

助理审判员李雯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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