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9时4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C-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春都路东口处往东行驶并向南右转弯,遇雪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等街由南向北在大货车右侧行驶至春都路东口处向东转弯时,由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大货车右前角与雪XX肢体接触后,雪XX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大货车右侧轮胎碾压雪XX肢体和电动自行车,造成雪XX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雪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要求另案另诉,本院不再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雪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雪XX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投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至201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蔡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