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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上旬,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卧龙区X镇教办室主任期间,负责青华镇中心学校办公楼建设工程中,收受南阳市广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XX所送现金3000元。

2010年2月上旬,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卧龙区X镇中心学校校长期间,青华镇一中准备筹建教学楼和男生公寓楼两项工程。南阳市广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XX为了让高某某同意该工程由他全部承建,送给高某某现金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x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王XX、邱XX、柳XX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王XX送给我3000元是我儿子结婚时送的,用于我儿子装修新房。王XX儿子结婚时我也给他递礼了。这3000元是礼金。送我的x元中有4700余元用于支出学校餐费。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1、高某某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全部交待犯罪事实,应按自首,应当从轻处罚。2、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3、3000元是亲情往来,属礼金。4、x元接到后高某某给会计说过,未据为己有,其中有4700余元用于公务支出。并提交了对赵XX(青华街饭店老板)、彭XX(青华中心学校会计)、李XX(青华中心学校专干)、王XX的调查笔录以及餐单十三张、餐费发票二十张,证实高某某收到x元钱后,没有占为己有,未予报销。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上旬,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卧龙区X镇教办室主任期间,负责青华镇中心学校办公楼建设工程,收受南阳市广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XX所送现金3000元。

2010年2月上旬,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卧龙区X镇中心学校校长期间,青华镇一中准备筹建教学楼和男生公寓楼两项工程。南阳市广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XX为了让高某某同意该工程由他全部承建,送给高某某现金x元。2010年春节前青华镇个体饭店老板赵XX在结算中心学校签单餐费过程中,由于临近春节中心学校财务上没有现金,高某某个人支付了4742元的公务费用,经过查询学校财务账,高某某没有将这4742元费用在财务入账报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王XX于1998年至今在青华镇承揽施工了大部分的校建工程。我和王XX是在工作中接触认识的。2005年卧龙区教体局拨款12万元用于青华镇中心学校办公楼建设。工程选址在青华镇一中院内,原定为X层,后追加为X层,工程造价为22万元。该工程经中标后由广顺建筑公司承揽建设,项目经理是王XX。2005年下半年我二儿高某卿在南阳市理工学院集资家属房王XX知道后到我办公室并对我说:孩子买房子的事情,我也应该表示一下心意,掏出一个信封放在桌子上就走了,我过后打开看是三千元现金。这三千我收下了。王XX是借我孩子买房子为借口给我送钱,主要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在工程施工中得到关照。2010年初,青华镇一中准备筹建教学楼和男生公寓楼工程,在公开招标之前,王XX知道参与招投标的建筑公司(李相岑)比广顺建筑公司实力强,王XX知道我和李相岑是同学关系,就找到我,让我从中协调想把工程交给他一个人干。2010年初的一天晚上,王XX和他二儿王XX开车到我家中,从车上将一件郎酒和两条帝豪烟一起搬到我家的正间(客厅),王XX对我讲,让我协调让广顺公司交给王XX一个人来施工。我答应从中帮忙协调(李相岑)的建筑公司和校长(邱XX),王XX起身走时告诉我,有一万元钱在放烟的塑料袋里。我起身推让,王XX就走了。随后我发现放烟的塑料袋里有一万元现金。后来邱XX向我汇报时我也默认了让王XX一个人干了一中的两项工程。这一万元我收下了。王XX的二儿王XX一直在场。两次王XX一共给我送了x元。这x元至今没有退。我们之间没有说过借和还的话。这x元,2005年的3000元我用于给孩子集资新房支出了;2010年的1万元我交给我爱人丁XX保管,但我没有告诉她这1万元的来源,她是存还是放在家里我不清楚。2005年的3000元是为了在施工中得到关照及时得到工程款;2010年的1万元钱是为了让我在他承建青华一中工程项目中默认由他一个人承建才给我送的钱。工程开工后王XX因为施工资金不足找我协调要工程款,因为区里资金没有到位,我个人分两次借给王XX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厘。x元是他给我个人的好处,与我借给他的钱没有任何联系,我借给他钱我们约定的有利息。8万元是他借我个人的钱并且商量付利息,给我个人x元好处的事情和这没有任何联系。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

2005年在承建青华一中办公楼过程中,以高某某儿子要买房子为借口,送给他现金3000元;2010年为了施工承建青华一中的两个基建项目,我和儿子王XX一起到高某端家里面送给他现金x元。因为他是卧龙区青华中心学校的校长也就是原来说的教办室主任,青华整个教育系统都是他负责管理,我为了在学校的基建项目得到他的帮助,才给他送钱的。2010年青华一中的建设项目开工的时候,我因为缺钱曾经分两次借高某某个人的8万元钱口头约定月息按6厘支付利息,并且给他写的有借条。那一万元是给他个人的好处,借他的8万元钱给他写的有借条,并且约定的有利息。

我与高某某认识很早,我弟媳的姑奶是高某某的奶奶,也算是老亲,平时关系不错,有来往。我二儿子是2008年农历十月结婚,当时高某某给我递了2000元礼金。

(2)、证人王XX的证言:

2010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我父亲王XX一起送给高某某一万元现金。2010年初广顺公司中标青华一中教学楼、男生公寓后,高某某作为甲方的法人代表,他提出只让我们承建其中的一项工程,为了能够将工程全部承揽,我们给高某某送了这一万元。

他是中心学校的校长,又是一中的法人代表,有的事情必须高某某表态同意才能决定,所以我们想通过给他送钱达到目的。我和父亲王XX到高某某家后,我父亲从车上将一件郎酒和两条帝豪烟和1万元钱一起搬到高某某的正间(客厅),当时烟和钱是放在一个塑料袋里的。我们到高某某家后就和高某某说工程的事,意思就是想工程全干。在临走时,我父亲指着礼品对高某某说这里面有点钱,然后就走了。送钱后,我问我父亲送了多少钱,我父亲说送了1万元。

(3)、证人邱XX的证言

高某某是中心学校的校长和青华镇一中的法人代表。青华镇一中的具体工作是有我负责,但是大事都向高某某汇报,我具体经办。2009年底,学校争取到国家项目资金128万元,计划建设一中教学楼和男生公寓楼各一幢,总造价100余万元。2009年底青华镇一中通过市X组织招投标,工程由南阳市广顺建筑公司中标。后广顺建筑公司经理柳XX和高某某、我以及青华分公司负责人杨保群在一起商量,两栋工程由一个项目经理负责相当困难,计划商量由两个施工队进行建设。实际放线定位时,项目经理王XX自作主张把两个工程全部放线,也没人阻拦。随后工程就由项目经理王XX一家建设至今。工程主体已建X层,拨款由教体局直接拨付给公司,学校负责协调,不经手钱款及签字,具体现在拨付多少我也不知道。高某某做为甲方法人代表参与和了解招投标的过程,以及督促协调工程进展。工程中标后,高某某曾经和广顺公司经理以及我等人在一起商量两栋工程由一个项目经理负责相当困难,计划商量由两个施工队进行建设。但实际上,具体有谁干由广顺公司说了算。王XX强行放线后,高某某当时在场也没有予以阻拦。当时说的是交给两个施工队建设。做为甲方我们也赞成,因为这样可以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但是,当天王XX强行将两个工程放线后施工。后我找到高某某说这事,高某某说算了,这事是公司的事,谁盖都一样。校方和广顺公司口头约定,将这工程交给两个施工队施工。强行放线后,我给广顺公司的柳经理联系让他过来,但他不来,后来校方就默许了王XX施工了全部工程。

(4)、证人柳XX的证言:

2010年元月,卧龙区青华一中公开招标教学楼和学生宿舍楼安装工程项目,20日经过河南豫信招标有限公司举行的公开招标会我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合计总造价115万元,当时和校方商量由两个施工队分别施工两项工程,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这两项工程学校都交让王XX干了。王XX是我们广顺建筑公司公司的项目经理。

高某某是青华中心学校的校长负责整个青华镇的学校管理工作,同时还兼任青华一中学校的法人代表。原计划是2010年1月28日这两项工程同时开工,可是1月X号中午邱XX校长给我打电话说王XX已经把学校的两个项目都施工放线了,这两个活都交给王XX干算了。我当时考虑是学校自己的项目,他们倾向让谁施工我也不好干预,也就同意了让王XX承建了一中的两个项目。按程序应该签订的,后来因为学校的倾向我也就没有催王XX签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上缴2%的管理费。2010年5月份拨款26万元,其他按合同统一有卧龙区教体局负责控制根据工程进度拨款。

我在1月X号晚上,我找高某任反映这事情的时候,高某任笑着说你知道我快退休了,学校的事情我基本不怎么管,你们看着办吧,我后来也理解高某任默认让王XX一个人干这个活了,我也就不好意思说什么了。

(5)证人李XX的证言

2008年我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曾经找高某某借过钱。合计分3次借过6万元钱。每次口头商量按月息6厘支付利息。没有打过借条,都是口头商量的。到现在全部还清了。2010年2月初的一天,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借他的钱交给中心学校的彭会计3万元,我就按他的意思交给会计现在3万元。过后没几天,老高某给我打电话让还剩余的3万元及利息,我大概算了一下要1万左右的利息,然后我从家里把剩余的本金3万元外加1万元的利息,总计4万元现金到他家里交给高某某了。我与高某某之间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6)、证人丁XX的证言:

我叫丁XX,系高某某妻子。2010年2月初,高某某给过我一万元现金。高某某给钱时没有说过这钱是什么钱。当时在家放着,因为快过春节了也没有存。

(7)、证人赵XX(青华街个体饭店老板)的证言:

2009年年底春节前,我去催青华镇中心学校结餐费,因当时中心学校财务上没钱,我去高某任家里让他想办法解决,高某某在家里把钱4742元给我了,我给他开了4800元发票。

青华镇中心学校在我饭店签单有会计彭XX和学校办公室的李XX两个人经手。2009年12月,我去学校算过一次费用,大概是4700余元,因为学校已经放假了,我又急着用钱,就对高某某说看能不能想办法把这钱先给了,他就经过核算以后把钱交给我了。他给我4700元现金,我给他提供了4800元的发票,因为没有小额发票,都是200元票面的。经我仔细辨认,这些发票和签单是我饭店的。高某某把钱给我后,我就把原始凭证交给他了。

(8)、证人彭XX(青华中心学校会计)的证言:

我是青华中心学校会计,2010年春节前大概腊月二十六、七左右,因为赵XX催我让把学校的餐费结一下,我知道最近学校财务上没钱,就问高某某具体咋办,高某某说前一段有个人给我这点钱还没退回去,真要是急,就用这个钱给赵XX结了。后来赵XX去找高某某把帐结了,高某任对我说,钱已经给赵XX了,你不要再给他了。

这些餐费签单是我们因公在赵XX饭店吃饭的签单,全部是招待上级领导,或者老干部以及单位同事加班的误餐等。2010年初快过春节时,饭店老板找我说年底了想要欠款,但已经快过春节了,财务上也没有什么钱,我就对赵XX说,让他找高某长说说看怎么办。过后高某长见我说,饭店的欠款,我这里想办法解决了,你就不用再付钱给他了。这笔钱学校财务上没有入账,学校财务账也没有报销开支赵XX的这4742元餐费。

(9)、证人李XX(青华中心学校专干)的证言:

这些餐单上签字基本都是我签的,我在青华镇中心学校分管体育、卫生、艺术这些方面,招待都是对口招待,这些都是为公支出,是学校应该作为办公支出的,这些单子全是为公事的。

我任青华中心学校专干,具体分工管理青华所辖学校的体育、卫生、艺术方面工作。经我辨认,这些餐费签单上签字是我本人的笔迹,是为单位相关公事招待在青华街饭店的欠款。这些签单有些是我分管的系统工作招待,有的是领导安排加班误餐等,全部是公事。

3、书证

(1)、南阳市卧龙区教委证明:证实高某某1996年9月至今任青华镇中心学校校长。

(2)、南阳市卧龙区教委文件:证实2001年7月16日任命高某某为卧龙区X镇教育办公室主任。

(3)、卧龙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2003年8月1日青华镇第一中学为青华镇中心学校。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南阳市卧龙区X镇中心学校法人代表为高某某。

(5)、王XX向高某某借款的借条:证实王XX于2010年2月7日向高某某借款3万元;于2月12日向高某某借款5万元。

(6)、餐单十三张

证实餐费金额共计4742元。

(7)、餐费发票二十张,数额4800元。

证实空白发票,未予报销。高某某收到x元钱后,没有占为己有,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8)、南阳市卧龙区X镇中心学校情况说明:

经核实赵XX食堂2009年度招待用餐4742元未入账。加盖有南阳市卧龙区X镇中心学校财务专用章。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中4742元用于学校的招待费用,经检察机关补充证据证实,2009年由被告人支付的学校招待用餐4742元未入账,系用于青华镇中心学校公务支出,4742元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其受贿数额为8258元,辩护人提出4742元用于公务支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收受3000元为礼金与事实不符,并不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称被告人在第一次询问时就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应按自首,因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理由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结合卧龙区教体局请求对高某某从轻处理及公诉机关对其从轻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相全

审判员:曾江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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