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户(略)。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户(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徐某,经理。
原告祝某甲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安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祝某乙、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6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6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第三人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甲诉称,2009年7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安某某,牌号为浙x的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XX号处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浙x小客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向其支付过现金16,000元(人民币,下同)。现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0,533.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被告郭某某、安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16,000元。
被告安某某、第三人某某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安某某,牌号为浙x的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XX号处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533.72元、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6,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某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祝某甲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1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祝某甲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2009年11月20日,(略)某某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证实原告祝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2009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浙x小客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祝某甲系农村居民,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果蔬种植工作以及闲散木工工作。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浦东新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祝某甲工作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浙x小客车的投保情况,应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作为浙x小客车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尚未超过本市上一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0,533.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9,643.7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3,27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5,313.72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3,47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1,843.72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安某某对郭某某应赔偿原告祝某甲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祝某甲53,470元;
二、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祝某甲31,843.72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祝某甲的现金16,000元,余款15,843.72元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甲;
三、被告安某某对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祝某甲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安某某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祝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