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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36岁。

被告樊某某,男,成年。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马福礼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砖厂需周转资金,于2009年8月21日借我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1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不予归还没有道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日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三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马福礼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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