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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860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骑自行车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撞倒,致使原告被拖20多米,最终被告的车辆与另一车辆撞上才停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武警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受伤等,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费用二被告互相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6.8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50元、捷安特自行车停车费17元、后续治疗费450元、恢复期误工费2380元、受伤后原告雇用他人管理银基商贸城店铺工资2000元、雇用他人接送小孩费用330元,以上共计x.8元。

被告辨某,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将其拖行20米。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拿出费用746.7元用于原告治疗,经过医生的诊断拍片,原告的伤情仅为右小腿软组织受伤,根本无须留院观察或住(略),但原告不顾医生的劝阻仍坚持留院观察,且做与本事故无关的检查,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8时,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大市X街由西向东行使至交通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黄某骑白色捷安特自行车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原告被送至郑州市武警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伤,并留院观察11天。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1476.8元,自行车停车费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746.7元,双方因赔偿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有医院开具的票据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1个月,计款11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11天=11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案件情况酌定支持100元。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450元、恢复期误工费238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诉求的受伤后原告雇用他人管理银基商贸城店铺工资2000元、雇用他人接送小孩费用330元,无相应的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476.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102.58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停车费17元,共计4236.3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负担37元,余款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同乐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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