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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贾清(已判刑)酒后在鹤山区X某天宇网吧上网时与X某、X某发生争执引起互殴。胡某与贾清共同殴打姬天云时,贾清持刀将X某捅致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X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某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姬天云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胡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贾清供述、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证人X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被告人到案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人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他人身体健康某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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