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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西侧的林荒地处和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张某某将张某某左耳部打伤,张某某将张某某唇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西侧和被害人张某某因林荒地纠纷发生争吵厮打,张某某将张某某左耳部打伤,张某某将张某某唇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具体情节。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所作的其被张某某打伤的陈述相一致。证人鄂某某、杜某某、魏某、孙某某均证实张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冀鹏翀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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