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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锨将王XX右前臂打伤,致右尺骨中段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9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赵XX、刘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王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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