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4安民街吉明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鑫鑫旅馆407房内,趁被害人杨某某、樊某某熟睡之际,将杨某某的550元现金和一部联想牌I399型手机及樊某某的3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5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09年8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樊某某的陈述及陈述、证人窦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