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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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诉讼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王某乙赔偿王某甲多项损失x.60元(含已付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王某乙均某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2日下午,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王某丙家大门口,被告人王某乙因向被害人王某甲打招呼没有得到回应而与王某甲发生纠纷,被在场群众拉开。后被害人王某甲拿刀出来,被告人王某乙见状即从王某丙家拿出一根棍子,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乙将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XX、王某丙、王XX、王XX生、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处以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07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丙、王XX,三人分别持钢管、木棍、砖头将我打伤。打架时我没有拿刀。请求依法追究王某乙、王某丙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王某乙、王某丙赔偿我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x.90元,2、误工费x元(误工848天,每天133元),3、护理费x元,其中王某武护理170天,每天106.50元,计x元;王XX护理848天,每天30元,计x元,4、残疾赔偿金x元,5、营养费5100元(每天30元,170天)6、伙食补助费5100元,7、交通费8222.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9、鉴定费750元,10、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40元。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我给王某甲打招呼,他不理我,为此事我俩发生矛盾。后我在王某丙家大门口蹲着,王某甲举着刀过来,我随手拿一根木棍,我俩对打,我将他打倒在地。我与王某甲对打时,王某丙、王XX都不在场。王某甲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支持;王某甲持刀与我互殴,王某甲有过错,民事赔偿应按比例分担。我愿意赔偿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但我赔不起。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辩称,我未抽出棍时,王某甲已被王某乙打倒。我没打王某甲,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讯问我的笔录,其中一份记录有我、王XX、王某乙三人参与打王某甲的笔录,我没看,内容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22日下午,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王某丙家大门口,被告人王某乙因向王某甲打招呼没有得到回应而与王某甲发生纠纷,被在场群众拉开。后王某甲从家中拎一把刀出来,正在王某丙家大门口蹲着的被告人王某乙见状,即从其兄王某丙家拿出一根棍子跑过去,王某丙、王XX两人也跟着跑过去。王某乙、王某甲两人走到王某朝家门口时,双方先互扔砖头,后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乙将王某甲打倒在地,王某甲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2009年6月1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颅脑损伤致左上下肢偏瘫已构成七级伤残,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七级。

案发次日,被告人王某乙外逃,2009年1月8日在温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自2007年2月22日至6月23日,计121天,第二次住院自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4月1日,计18天,两次住院共计139天,花费x.90元医疗费。王某甲为襄樊市冉阳农副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月收入4000元。王某甲住院期间其子王XX护理,王XX为农村户籍。王某甲的弟弟王某武系平顶山煤业集团一矿职工,曾在2007年3月王某甲第一次住院期间与王XX一起护理王某甲。王某武月均某入3195元,当月因护理务工扣发工资179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7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2009年1月11日所作的供述:

2007年农历正月初五下午两三点,我在我哥(王某丙)家门口玩,看到王某甲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进村从我哥王某丙家大门口外的大路路过。我摆摆手想和他打招呼,但王某甲没有停车。后来在俺村王某学家碰到王某甲,俺俩就(为此事)吵起来。在吵的过程中,越吵越恼,王某甲拎个椅子,我找个砖头,还没出手的时候就被拉开了。相隔十分钟左右,我在王某丙家大门口蹲着,看到王某甲从王某云家东边的空场由东向西过来,快到王某丙家门口时,看到王某甲举着刀过来,我在王某丙的大门跟前随手拿一根木棍去迎上去,俺俩就打起来。俺俩是乱打的,我打住王某甲身上哪个部位我也不知道,打几下我也不知道。王某甲被打倒地后,我就回南阳了。打的过程中,我没发现我哥王某丙打,也没见到我兄弟王XX。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述:

2007年2月22日下午,我在王某学家玩时,为王某乙给我打招呼我没有听见一事,王某乙来骂我。后我走到王某朝家西南角处,王某丙趁我不防备,迎面用木棍朝我打来,我用右胳膊挡。接着王某丙又继续朝我头部打,打在我的枕部的下面。打我的过程中,王某丙还喊王某乙、王XX“都上”。这时王某乙和王XX从王某丙家的门口过来,王某乙手拿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王XX拿着砖头。王XX还未到我跟前就用砖头往我身上砸,王某乙用钢管朝我头部打,我当场就昏过去了。

我被打的过程中手中没有拿刀,是空着手的。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在2007年2月23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笔录:

昨天下午,我兄弟王某全(钱)喝晕了,在我的门口玩,看见邻居王某甲开一辆小车回家,王某乙就给王某甲打招呼,王某甲没理他,直接开车回家了。过一会儿,王某乙与王某甲吵架,被劝开。王某乙在我家门口闲拍话,后来王某甲回家拎个一尺多长的杀猪刀过来了,王某乙就上屋拎个一米二左右的木棍出来。我迎上去到王某甲跟前,看见王某甲一手拿个杀猪刀、一手拎个砖头,我近不了身。我看见旁边柴火垛里有个木棍,我拔木棍,拔了几下没拔出来。等我再拐过来看时,王某乙把王某甲已经弄倒在地了。我看见王某甲拿刀乱抡,王某乙拿木棍也乱抡,王某乙第一棍打住王某甲屁股或腿,第二棍打住头,王某甲歪一下就挺到地上了。

我不知王XX打架的时候是怎样到场的,我见王某甲拎刀砍王XX,王XX躲一下,没砍住,就往西跑了。王XX躲跑后,王某乙把王某甲打倒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x年2月24日所作的证言:

2007年2月22日下午,我刚送完客人到我哥哥王某丙家玩,我听见王某乙大声喊:聋子拎个刀过来了。王某乙话音刚落就进王某丙家的院子里,从院内拎个棍子出来向东跑,我也跟着向东去拉王某乙。俺俩一前一后,我在他后面两米多远。我跑到俺村王某贵的房后与王某甲碰面,王某甲见我手里没拿东西直接举刀向我砍来。我害怕,扭头就向西。王某乙在干啥我不知道。跑有十来米远站着向后看,见到王某甲已倒在地上。2007年3月底(我)去了浙江。

(2)证人王XX证言:

2007年2月22日下午,我听说我父亲和别人打架了。我出去,发现我父亲王某甲在王某朝家门口躺着,我一见这情况就骂起来,王某丙就拎着棍子朝我走过来,但是被别人拉走了。我就打了120电话,庄上的人说我父亲是被王某丙、王某乙、王XX他们用棍子打伤的。

(3)证人王XX证言:

我在王某丙门口玩,(王某甲和王某全因打招呼一事发生争吵被拉开后),王某甲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杀猪刀,走到王某桂房后站下来,对着我们牌场边的王某全骂。王某全见王某甲拿了一把刀,他也不知道在哪儿拿了一根木棍,和王某丙、王XX一起迎着王某甲走过去。保泽和保强拿啥东西没有我也没看见。我们想着没什么事就一直在打牌,后来听见吵得厉害,就过去看情况。我们走到王某朝家门前时,看到王某甲在地上躺着,旁边放着他的杀猪刀。我们就把王某全、王XX、王某丙劝回去了。他们之前具体打斗的情况我确实没看见。

(4)证人肖XX证言:

2007年2月22日下午,王某甲来我家来牌。三点多,王某乙来我家和王某甲发生对骂,他俩还想打架,被在场人劝开。一会儿王某甲从自己家中出来拎个刀,走到我家对门二三十米远的红砖堆处站着。王某乙就拎个木棍过来了,他俩未到一起就都捡砖头朝对方砸、扔。我看见砖头乱飞就向东绕一个屋子过来,看见王某甲在地上倒着。

打架时王某丙、王XX在场,手里拿东西没有,我没注意。

(5)证人王XX证言:

2007年2月22日下午,我和王XX生、王XX、王XX在王某丙门口来牌,(为打招呼一事)王某全要去问问王某甲,后他二人吵架被人拉开。过有十来分钟时间,我见王某甲从东边家里出来,手里拎个尺把长的刀往西来,王某乙从王某丙院里拎个棍出来往东走。王某全和王某甲两人到王某朝门口时,他俩对打起来,王某丙和王XX也过去了。也不知道他们是咋打的,后来人们将他们拉开,我过去见王某甲已经在地上躺着。

走到王某朝门口时,我见王某甲站那儿,王某乙和王某丙离王某甲四五尺远时,王某甲从王某朝门口地上拾小砖头往王某全和王某丙身边扔,后来也不知道他们是怎样厮打的。我去后只见王某甲躺在地上了。

(6)证人王XX证言:

我们四个人在王某丙家来牌……王某甲拎个尺把长的杀猪刀往西来,王某乙拎个棍子迎上去。王某甲先拿砖往王某乙身上扔,扔了几块,其中有一块打到王XX媳妇的头。王XX一见,赤手空拳上去夺王某甲的刀,王某甲便照王XX的胳膊砍去,王XX一闪,我看得很清,差一点便砍到王XX的胳膊。这时王某乙拿棍便打王某甲,不知道打住哪里,王某甲便倒在地上。王某乙还要打,被王某丙拦住了。

王某甲手里拿个刀,王某全用棍打,王某丙也近不了身,我没有看到王某丙打到王某甲一下。

(7)证人王XX证言:

我(当时在王某丙家来牌)往东一看,王某甲拿个一尺多长的杀猪刀过来了,王某乙往东拎个一米多长的棍子迎上去了。王某丙、王XX跟着往跟前跑,我们也往跟前去。王某甲拿个刀乱挥,王XX到跟前去拉王某甲,想拉架或者是夺王某甲的刀,王某甲往王XX胳膊上砍,王XX歪一下躲过去了。王某乙从旁边一棍子上去打到王某甲头上,把王某甲打倒在地。当时我只知道王某丙也在现场,但没有看清在干啥。

问:当时王某乙、王某丙手里拿木棍和砖头没有

答:我跟着王XX后面,王XX没有拿木棍和砖头之类的东西;王某丙没有拿木棍之类的东西,但拿砖头没拿我不太清楚。

问:王某丙、王XX打王某甲没有

答:没有打住王某甲。

(8)证人孟XX的证言:

我看见王XX上去夺刀的时候差一点被王某甲砍伤,王XX躲开,王某乙就和王某甲对打。这时我抱上我女儿走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看见王某丙打王某甲。

(9)证人王XX证言:

(我和王某满、王某甲、肖XX在肖XX家来牌,王某乙来找王某甲,俩人争执后被我们拉开)后王某甲从家里拿出一把杀猪刀,到王某满家西边,王某乙在王某丙家门口看见王某甲拿着刀过来,王某乙、王某丙、王XX三兄弟也冲着王某甲过来。王某乙、王某丙手中拿有木棍,用砖头向王某甲方向扔。王某甲也拿着刀,并用砖头向王某乙方向扔。因为怕砖头扔着自己,我就躲起来。后来我也不知道王某甲怎样被打倒了。他们双方是否用砖头砸住对方,我没注意。

王某全拿有2米左右长、鸡蛋粗的木棍,王某丙也拿有2米左右长、鸡蛋粗的木棍。

5、鉴定结论: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王某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王某甲颅脑损伤致左上下肢偏瘫已构成七级伤残,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七级。

6、书证:

(1)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温州市公安局民警于2009年1月8日在温州市天盛电话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

(3)案发现场图。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工资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某冷静、妥善地处理,王某甲持刀、王某乙持棍,二人发生互打,王某乙致王某甲重伤,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如下:一、医疗费x.50元;二、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28个月,王某甲月收入4000元,计x元;三、护理费共x元,其中,1、自王某甲2007年2月22日第一次住院至2009年4月1日第二次出院,计769天,期间由王XX护理。另外,根据王某甲的健康状况,可适当延长(至2009年6月1日)61天的护理期,护理时间按830天支持。王某甲提出按每天30元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因未超出当地服务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830天,每天30元,护理费为x元;2、王某甲第一次住院期间即2007年3月,王某武曾护理过,王某武当月被扣发1790元的工资,应作为王某武护理的费用予以支持。王某甲提出王某武护理170天,因无王某武所在单位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二人护理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王某甲在南阳市住院治疗139天,按一人护理,每天往返一次30元支持为妥,计417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支持139天,计4170元;六、营养费,王某甲住院139天,根据其伤残情况,其提出营养费按170天支持的请求,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即每天20元,支持170天,计3400元;七、伤残赔偿金,王某甲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实其为襄樊市冉阳农副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某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计x元。因王某甲颅脑损伤致左上下肢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故结合其伤残程度,以支持x元的百分之五十为宜,即x元;八、鉴定费750元。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上述八项,合计x.50元。王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为抚养其病妻,需抚养费x元的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王某甲提出的王某丙应与王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中,仅有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某丙、王某乙向王某甲方向扔砖头,但现场其他目击证人均某证实这一事实,王XX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证言也证实不了王某甲的伤系王某乙、王某丙二人共同侵权所致。2008年6月13日王某丙在广东省清远市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虽承认其参与打王某甲,但公安机关随即对其详细讯问时,其称自己未拔出棍时即看到王某甲已被王某乙打倒。庭审中王某丙辨称该笔录的内容自己未看,否认参与打架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侦查阶段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丙与王某乙共同参与殴打王某甲、有共同侵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故王某甲提出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王某甲造成x.50元的经济损失,因本案证人均某实王某甲先持刀找王某乙,二人系互殴,王某甲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王某乙的赔偿责任,即王某甲承担赔偿总额x.50元的百分之二十,计x.90元;王某乙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计x.60元,扣除已付王某甲的7000元,王某乙应再赔偿王某甲x.60元。王某乙提出的民事赔偿按比例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其又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含已付7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张震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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