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畲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和生,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雷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审批于2006年在本村X组虎形壁建有房屋一幢,由于缺少余坪,不便于居住生活。当月l0月,原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但与被告协商,征得同意后,在房屋前面浇了一块长28.5米的水泥板作余坪用,该水泥板宽度不均,平均宽度约2.7米,总面积约76.05平方米,平均厚度约0.09米,部分悬空。2007年2月拆除模板时出现了裂缝,原告便相继用了8根杉树作为支撑。2008年3月13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因挖土种菜发生争吵,被告就敲掉了4根杉树撑,3月15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又敲掉了2根杉树撑。过了几天,水泥板突然就大面积折断了。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余坪的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5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浇水泥板余坪虽然与被告协商并征得同意,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其要求被告将毁损的水泥板余坪恢复原状,不予支持。但被告故意敲掉原告水泥板余坪的杉树撑,是引起原告水泥板余坪毁损的重要原因,应该赔偿相应的损失,考虑到原告所浇水泥板余坪本身的质量问题,该损失对半承担为宜。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5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朱某甲水泥板余坪毁损的损失26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雷某某将毁损的水泥板余坪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雷某某要求原告朱某甲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5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朱某甲已预交,由其自负175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175元。反诉费50元,被告雷某某已预交,由其自负。
上诉人雷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公正,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水泥板余坪浇好松开模板后,就已经断裂开几公分,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便采取用木棍顶回去的方法。之后,水泥板裂缝和倾斜度更大。上诉人敲掉木棍的行为和水泥板断裂没有关系,即使有也是极小的关系。二、被上诉人所浇注的水泥板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挡住了上诉人的田坎,影响到上诉人庄稼的采光,严重妨碍上诉人耕种庄稼。被上诉人的余坪断裂、倾斜后,断裂的水泥板块、杂草、掉下来的木棍等都是砸在上诉人的责任田里。所以上诉人要求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请求中特别是要消除危险。
被上诉人朱某甲在二审询问时辩称,被上诉人余坪的断裂、倾斜与上诉人敲掉木棍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趁被上诉人不在家时将木棍敲掉,当时水泥板就塌下来了。过了几天下大雨,余坪便全部倒塌了。上诉人说垃圾、水泥板板块等被冲下上诉人的田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余坪对上诉人的责任田没有妨碍,不会影响到农作物的生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朱某甲提交了一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以证明被上诉人建房未占用被上诉人的农田。上诉人雷某某对该份登记表质证后认为,登记表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上诉人雷某某关于被上诉人朱某甲余坪毁坏的损失与其行为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某甲为了便于通行、居住,对其房屋前面的路面进行水泥硬化作为余坪。但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和质量问题,将余坪向路面之外浇注延伸,导致部分余坪悬空,且仅用木棍作为支撑。而上诉人雷某某故意将支撑水泥板的木棍敲掉后,加速了水泥板大面积断裂、毁损。另外,雷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余坪的损坏与其行为无关的事实。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余坪毁损的后果均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对上诉人雷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由于余坪现已毁损,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余坪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并且,上诉人对其反诉主张的余坪对其造成妨碍、侵害等事实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在一审诉讼时,上诉人仅提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二审诉讼时,增加提出消除危险的反诉请求。上诉人雷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故意敲掉被上诉人余坪底部作为支撑的木棍时,应预见到会发生余坪断裂、倾斜的损害后果及对自己可能产生安全隐患。因此,如果在上诉人管理范围内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可自行及时予以消除。同时,被上诉人朱某甲对余坪断裂后在其管理范围内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亦应及时予以消除。双方当事人作为相邻方,应互相为对方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互谅互让,和谐共处。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