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系被告史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闫静,南阳市卧龙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闫红岩,南阳市卧龙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史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静、闫红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到南阳市X路俱乐部西边世纪龙超市购物,大约6点多钟,原告购完物后快走到超市大门口时,遇到被告与一男孩嬉戏,被告一头撞在原告肚子上,当时原告已有八个月身孕,被撞后感到肚子巨疼,蹲在地上不能动,随后原告被家人送到南阳医专附院,该医院说有早产症状,让原告到南阳市卧龙区妇婴医院保胎。但最后原告还是经手术早产下一个男婴。事情发生后,被告母亲到医院交医疗费500元,随后便不再过问。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父母无故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4元(医疗费6789.7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1、被告并没有与一男孩嬉戏,这个事情不存在,并没有碰着原告的肚子。原告让被告领着找家长,被告年幼无知就领着原告走到被告家。原告对被告奶奶说小孩碰着她了,被告奶奶很实在,二话没说就带原告到诊所,后给被告母亲打电话让其回来,是被告母亲陪原告一起走到南阳医专附院的,并不是诉状所称被告撞后原告感到肚子巨疼,蹲到地上不能动,原告家人送到南阳医专附院的。后要求转院,并不是医专附院让转院的,而是原告已于2009年8月12日上午11时35分住进南阳妇婴医院。入院诊断先兆早产。因此,原告所诉不属实。2、被告母亲不只是交500元就不再过问,事实上被告母亲陪原告去医专附院交费347.00元,后被告要求转妇婴医院后再次交费500元,得知真相后,被告母亲非常生气就不再给原告交费。3、被告奶奶陪原告去诊所路上,原告对被告奶奶说,我从怀孕50天就在南阳妇婴医院保胎。退一万步说,即使真是被告碰着,也不能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一直在妇婴医院保胎,胎儿本身就不稳定,原告又于2009年8月12日上午11时35分住进南阳妇婴医院待产,诊断为先兆早产。原告身为高危孕妇应该知道自身的情况,造成剖宫产手术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应该对该事件承担责任。并返还被告为其交纳的治疗费847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下午6时许,原告徐某在南阳市X路俱乐部西边世纪龙超市购物与被告相撞,原告当时已有八个多月身孕,原告让被告领着找被告家长,被告奶奶先把原告带到诊所,后给被告母亲打电话,被告母亲陪原告一起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47元,当晚原告转到南阳妇婴医院治疗,被告母亲交医疗费5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剖宫产一男孩,在南阳妇婴医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6798.75元。因被告拒绝支付该费用,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任某某、王某某、谭某某证言,南阳妇婴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续页、护理记录单、产程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撞住原告造成原告早产,有任某某证言可以证实,且事情发生后,被告母亲和原告一起到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交纳医疗费347元,后转至南阳妇婴医院,被告母亲又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视为被告母亲对被告史某某撞住原告事实的认可,该事实与证言能相互印证,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早产,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但考虑到被告生小孩也须花费一定的费用,且该费用系原告正常支付,因此,全让被告承担原告生小孩的费用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6798.75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赔偿费为宜,应扣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7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115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原告虽然早产,但和正常生小孩一样,都必须住院生产,并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待遇。因此不存在误工、护理等损失,对原告提出误工、护理等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史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义务应有法定代理人胡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支付给原告徐某赔偿金1153元。
诉讼费1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审判员田广军
审判员何校凡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