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珑润南珠城,住所地:武陵源区军地坪。业主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里区X路X号银峰苑X栋X-X-X。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珑润南珠城(以下简称珑润南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珑润南珠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进天子饰品,于2006年7月调亚丰珍珠文化馆,2008年4月调往太平洋珍珠城,2008年6月调往珑润南珠。天子饰品、亚丰珍珠文化馆、太平洋珍珠城以前有注册登记,现已停业。原告被安排在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700元。几年来,被告每月只安排原告休息两天,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10月8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提出了赔偿和补偿要求,但被被告无理拒绝。在被告的威逼下,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3980元,距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相差甚远。原告请求撤销显失公平的补偿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几年来的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加班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合计人民币x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熊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张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熊某某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
2、2008年10月8日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与太平洋珍珠城、亚丰珍珠文化馆、天子街饰品店等是一家;
3、证人李某某、石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熊某某在天子饰品、太平洋珍珠城、亚丰珍珠文化馆上班期间,每月只休息2天,节假日没有休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珑润南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不能证明太平洋珍珠城与珑润南珠是一个单位,证据3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没有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珑润南珠辩称,原告熊某某于2008年6月进入被告处上班,上班期间是按国家规定的公休假休假的,原告上班一个月就辞职了,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自愿达成了补偿协议。另外,亚丰珍珠文化馆、太平洋珍珠城与被告方均是独立的单位,没有任何联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珑润南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珑润南珠的营业执照,证明珑润南珠是个体工商户;
2、武陵源地矿陈某馆、天子街饰品店、太平洋珍珠城、亚丰珍珠文化馆的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上述单位与珑润南珠没有关系;
3、2008年10月8日原告熊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熊某某已收到珑润南珠业主周某某支付的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对被告珑润南珠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熊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珑润南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款、加班工资等共计3980元,被告与太平洋珍珠城、亚丰珍珠文化馆是不是同一单位应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熊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熊某某曾在天子饰品、亚丰珍珠文化馆、太平洋珍珠城从事营业员工作。被告珑润南珠于2008年6月6日开业,其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某某。被告开业当天,原告熊某某到被告珑润南珠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700元。上班一个月后,原告熊某某便未再到被告处上岗。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熊某某在收条中注明被告珑润南珠给原告熊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加班工资、应付社会保险费用、生活费及其他各种补偿金等共计398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另查明,亚丰珍珠文化馆、天子街饰品店、太平洋珍珠城均系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源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天子街饰品店经营者是曲春发,于2004年6月30日成立,于2007年8月18日注销;亚丰珍珠文化馆经营者是朱文珏,于2001年9月4成立,2005年7月16日注销;太平洋珍珠城的经营者是姜永旭,于2006年6月22日登记,2007年7月18日注销。原告熊某某认为2008年10月8日的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7日以原告熊某某已于2008年10月8日与被申请人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且被申请人已按协议给熊某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与各种费用3980元,熊某某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威逼的情况下达成的,从而驳回了熊某某的仲裁申请事项。原告熊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8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珑润南珠与天子街饰品店、亚丰珍珠文化馆,太平洋珍珠城均为个体工商户,系独立的用人单位,不同的经营者,相互之间没有分立合并的事实,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珑润南珠支付其在天子街饰品店、太平洋珍珠城、亚丰珍珠文化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劳动法、劳动争议仲裁法均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协议是在威逼的情况下达成的,故其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小兰
审判员向延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