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住重庆市X镇XX路XX号XX单元XX。
被告邓XX,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
原告文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和被告邓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恋,1995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文XX,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原告长年在外打工,每年回家少,双方日渐疏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文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是1991年认识的,并于1992年非婚生育一女后不幸夭折。我们有20多年的夫妻感情,我在家操持家务,管理小孩,原告在外打工但经常回家,原告是经不起诱惑才要与我离婚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2月15日在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曾生育一女但不幸夭折,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文XX。双方婚后共同在原告家生活居住,原告在外打工维持家庭开支,被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小孩。2012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文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婚姻登记档案、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17年,有牢固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文XX与被告邓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文XX负担(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