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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安阳市天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某、第三人赵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天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安阳市天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汽车公司)、吴某、第三人赵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解、被告安阳市天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明、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天安汽车公司与唐某丁杰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唐某丁杰向被告天安汽车公司租借车牌号为豫x黑色雅阁汽车一辆,期限自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借车时唐某丁杰需向被告天安汽车公司交付保证金150000元,唐某丁杰还车后10日内如无问题,被告天安汽车公司予以返还。2010年2月6日,唐某丁杰向被告天安汽车公司交付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天安汽车公司将车辆交付唐某丁杰使用,并向唐某丁杰出具收款收据。2010年10月13日,唐某丁杰死亡。被告吴某于2010年12月6日将唐某丁杰租借的汽车收回。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退还150000元汽车保证金,但被告据不支付。唐某丁杰的父亲唐某丁盛于1980年11月18日因病去世,唐某丁杰于2008年与本案第三人赵某协议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系唐某丁杰的母亲,是唐某丁杰唯一合法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对唐某丁杰150000元租车保证金的法定继承权。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拒不向原告支付租车保证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天安汽车公司、吴某支付租车保证金15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汽车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租车保证金返还义务。2010年2月6日,唐某丁杰和第三人赵某一起办理的租赁车辆手续,自称双方是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也是赵某办理的150000元交款手续。2010年10月13日,因唐某丁杰死亡,被告在该事故处理完毕后,派吴某将车辆收回,赵某于2011年2月24日到被告处,将该车的150000元保证金收回,赵某出具了收到条。第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返还义务中没有过错和过失。唐某丁杰和赵某在整个汽车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一直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6日,唐某丁杰签订合同后,是由赵某缴付的租车保证金;在到安阳市公安局洹北派出所内办理取车手续时,由赵某本人出示了汽车租赁合同、保证金手续,证明该车的相关手续系赵某保管的事实;在到停车场提车时,赵某以“爱人”的身份签字时,唐某丁杰的胞弟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2月24日,赵某向被告索要租车保证金时,汽车租赁合同、保证金手续。综上,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其在天安汽车公司负责汽车租赁工作,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天安汽车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第三人赵某辩称,150000元租车保证金是第三人向天安汽车公司缴纳,该公司已经全某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某丁杰母亲,唐某丁杰父亲唐某丁盛已于1980年11月份去世。唐某丁杰与第三人赵某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8年8月21日在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或债务。唐某丁杰与第三人赵某离婚后未再婚,唐某丁杰无子女。2010年1月6日,唐某丁杰与被告天安汽车公司经协商达成了汽车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唐某丁杰租用该公司提供的车牌号为豫x黑色雅阁牌轿车一辆,期限自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租金每天1元;借车期间唐某丁杰需向公司交付保证金150000元,唐某丁杰还车后10日内如车辆无问题,公司如数退还该保证金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安汽车公司收取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天安汽车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唐某丁杰使用。2010年10月13日,唐某丁杰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死亡,豫x黑色雅阁牌轿车被安阳市公安局洹北派出所扣押。2010年12月6日,原告儿子唐某丁、第三人赵某与被告天安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吴某三方在该所内达成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同意唐某丁杰的家属退还唐某丁杰生前租借车辆,并在对该车辆全某检查后退还车辆押金等,赵某以唐某丁杰爱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吴某遂将车辆开走。随后,被告天安汽车公司向赵某退还租车保证金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天安汽车公司退还租车保证金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安汽车公司、吴某支付租车保证金15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被告天安汽车公司主张某同签订后,系赵某办理的150000元交款手续,其出具的2010年2月6日保证金收款收据上载明收到唐某丁杰租车押金150000元(赵某交款)。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被告天安汽车公司提供的2010年2月6日车辆保证金收款收据上笔迹及印章形成时间,是否为2010年2月;“赵某交款”的笔迹形成时间与收款收据上其他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是否系同时形成进行鉴定。2012年3月19日,本院告知被告天安汽车公司,因鉴定需要,要求其于2012年3月27日前向本院提交上述收据原件,否则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天安汽车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010年12月6日协议书1份;2、2010年2月6日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3、2010年1月6日汽车借用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4、安阳市X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5、张某、唐某丁杰户口本1份;6、火化凭证1份;7、安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证明1份;8、证人唐某丁证言;被告天安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0年2月6日保证金收款收据1份;2、汽车借用合同复印件1份;3、2011年2月24日赵某出具的收到条1份;4、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5、唐某丁杰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6、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唐某丁杰、赵某离婚手续证明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认、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天安汽车公司对唐某丁杰与该公司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车辆保证金150000元的数额;唐某丁杰死亡后,被告天安汽车公司将其提供给唐某丁杰使用的车辆收回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纠纷中,原告主张某敏杰向被告天安汽车公司租赁车辆时,向该公司缴纳保证金150000元,唐某丁杰死亡后,原告作为唐某丁杰的唯一继承人,该公司负有返还该保证金150000元的义务;被告天安汽车公司辩称唐某丁杰租车时,是第三人赵某缴纳的150000元保证金,唐某丁杰死亡后,其已将150000元保证金返还第三人赵某;第三人赵某辩称该保证金系其向被告天安汽车公司缴纳,该公司已经全某返还,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车辆保证金150000元系谁缴纳,应返还给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唐某丁杰与被告天安汽车公司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唐某丁杰、第三人赵某离婚手续证明材料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唐某丁杰与第三人赵某已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或债务,唐某丁杰死亡后,被告天安汽车公司已经将150000元保证金返还第三人赵某,据此说明被告天安汽车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被告天安汽车公司提供的2010年2月6日保证金收款收据上笔迹及印章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但本院告知被告天安汽车公司,因鉴定需要其应向本院提交该收据原件,如不提交则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天安汽车公司拒绝提交,故对被告天安汽车公司提供的2010年2月6日保证金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天安汽车公司、第三人赵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唐某丁杰已死亡,原告系唐某丁杰唯一法定继承人,其提供的2010年2月6日收款收据复印件、证人唐某丁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某事实,故被告天安汽车公司负有对原告返还15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鉴于被告吴某系被告天安汽车公司员工,其在本案合同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辩称应由被告天安汽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天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车辆保证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安阳市天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某科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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