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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白某、李某、张某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被告:白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白某、李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某某、赵某某,被告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王某经被告白某、李某、张某担保,借原告款8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10.11‰,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被告白某、李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张某均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白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王某向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11‰执行,被告白某、李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款到期之日起3年。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8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白某、李某、张某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某支付借款8万元,被告王某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被告白某、李某、张某不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张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八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按月息10.11‰计付,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白某、李某、张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超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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