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48岁,苗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被告张某乙,女,46岁,汉族,吉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袁礼春,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子妹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给原告打了借条,已还5000元整。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8月13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张某甲现金壹万元整,2007.8.13,借款人张某乙。原告在诉状中把借款日期误写为2008年8月13日。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子妹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劳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