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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县鑫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X路西。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销售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濮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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