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8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达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3年3月9日保外就医期间外逃;1997年3月31日因犯新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7月22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7月4日期满后被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孙某、李某共谋以租房为名实施抢劫,并准备了猎刀、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次日13时许,二人打电话将被害人耿某约至其准备出租的四川省达州市X镇龙郡外滩X栋二单元X-X号房内,二人采用卡脖子、持刀威胁、用透明胶带捆绑、封口等方式,强行抢走耿某现金200余元及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并威胁耿某说出密码。随后,由李某看住耿某,孙某到达州市中心广场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从耿某农业银行卡上取现x元、从建设银行卡上取现1700元。孙某离开房间后十余分钟,李某也离开现场,不久,李某接到孙某取款成功的电话后,共同逃离达州市,所抢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耿某被抢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对账单、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被害人耿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卡颈和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现金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在共同作案中,二人事前共谋、共同准备作案工具、抢劫中相互配合、事后共同挥霍赃款,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孙某、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耿某被抢现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彦
人民陪审员王公惠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许桂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