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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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因吸毒被永顺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略)人,户籍所在地(略)。2004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戊,又名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8年3月因吸毒被永顺县公安局劳教两年,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己,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蔡某、罗某丙、伍某、罗某丁、易某戊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某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米某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罗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伍某、被告人罗某丁某其辩护人曾某、被告人易某戊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蔡某、罗某丙、伍某、罗某丁、易某戊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付某、蔡某贩某海洛因174.54克,均系主犯;罗某丙购得海洛因80克,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余毒品按1:0.8的比例掺入底粉全部贩某,系主犯;伍某、罗某丁某帮助作用,系从犯,且伍某系累犯;易某戊贩某海洛因0.45克。公诉机关要求对六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辨称,其未向某某青松贩某毒品,部分毒品被自己吸食,其辩护人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蔡某辩称,未参与向某贩某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蔡某贩某毒品系受付某指使,应认定为从犯,且付某属以贩某,将其数额认定为174.54克与实际不符;被告人罗某丙、罗某丁、易某戊对指控无异议,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在认定其犯罪数额时应考虑以贩某吸的情节;罗某丁某辩护人提出,罗某丁某于亲情参与犯罪,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易某戊的辩护人提出,易某戊系贩某少量毒品,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付某、蔡某贩某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付某、蔡某系非法同居关系,2009年9月,付某在广州认识了“阿峰”(身份未查清),“阿峰”告诉付某以后要海洛因可以到他那里购买。2010年2月以来,付某、蔡某先后四次去广州从“阿峰”及“阿峰”的朋友处以3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海洛因220余克。被告人付某、蔡某购得海洛因返回永顺后,除付某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余毒品分别贩某给永顺的罗某丙、易某戊、易某庚等人。

2010年2月,付某给易某庚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某海洛因19克,获毒资人民币9500元;2010年2月底3月初,付某叫蔡某在永顺县地税二分局门口给易某庚贩某了两次海洛因,每次10克,共计20克,获毒资人民币x元。

2010年2月,付某给罗某丙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贩某毒品海洛因20克,其中有15克海洛因系付某叫蔡某送到罗某丙位于永顺县木材公司的家中,另5克系由付某亲自送“货”,共获毒资9000元;2010年4月,罗某丙打蔡某的电话要“货”,付某称好10克海洛因由蔡某送到罗某丙家中,获毒资5000元;2010年4月到5月,蔡某还先后给罗某丙贩某海洛因共计50克,获毒资x元。

2010年4月,付某给易某戊贩某海洛因两次,共计4克,获毒资2000元;2010年4月到5月,蔡某给易某戊多次贩某海洛因,共计30克,获毒资x元。

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付某、蔡某先后被抓获归案,侦查人员在付某的出租屋内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坨,经检验,净重21.5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被告人罗某丙、伍某、罗某丁某某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罗某丙自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25日,从付某、蔡某处购买得80克海洛因后,除了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余的毒品按1:1的比例掺入底粉脑复康,再分别打包成20元、50元、100元不等的小包子(数量分别为0.02克、0.05克、0.1克),向某某毒人员进行贩某。

被告人伍某长期在罗某丙处购买毒品,后因没钱,为了能获得免费的毒品吸食,伍某开始帮助罗某丙贩某毒品,罗某丙每天给伍某0.1克的海洛因。由于罗某丙吸毒成瘾,向某某四姐罗某丁某了3万元一直没归还。被告人罗某丁某2010年4月以来帮着罗某丙管理毒品海洛因及毒资,将罗某丙贩某所得来的钱存入自己的账户用于还账,有时罗某丙不在家或不方便时,罗某丁某帮助罗某丙贩某毒品。

2010年5月的时候,被告人罗某丙的三姐罗某花回其娘家暂住,一天晚上,罗某花见罗某丙与罗某丁、伍某一起给毒品打包,便也帮忙剪用于包装毒品的吸管。罗某丙的母亲蔡某友与罗某丙住在一起,平时帮助罗某丙给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开门,并且保管罗某丙的毒品及毒资,至蔡某友被抓获之日,被告人罗某丙交给蔡某友保管的毒资达两万元。

吸毒人员向某某2010年上半年几乎每天都要向某华购买海洛因,每次50元或100元不等的小包子。2010年5月21日,向某某在罗某丙家中购买毒品时,高某某也来到罗某丙家窗外要购买毒品,因罗某丙正在注射毒品,便叫向某某帮忙给高某某贩某了一个0.02克的小包子海洛因,获毒资40元。

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罗某丙、罗某丁、伍某先后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罗某丙家中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三袋,经检验,净重30.6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外还缴获底粉62.14克。

3、被告人易某戊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易某戊从被告人付某、蔡某处购得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余的贩某给永顺县一些吸毒人员。2010年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马某打易某戊电话要买100元钱的海洛因(0.02克),易某戊便将海洛因打好包,从其自己的住房三楼窗户处扔到屋后马某家的天坪里,马某自行去捡毒品,第二天再将货款送给易某戊。被告人易某戊以这种形式向某某伶贩某了十余次海洛因,共计0.2克。

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易某戊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从其身上当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检验,净重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二卷P1-3

证明:2010年6月17日,有一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罗某丙自2010年5月份以来一直在永顺县木材公司宿舍内贩某毒品,永顺县公安局于当日已对该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说明

证据二卷P63-73、补侦卷P15-18证明:九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3、前科材料

“(2004)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7月12日,被告人伍某因犯盗窃罪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11月21日,被告人伍某因犯盗窃罪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04)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6月28日,被告人向某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4、户籍资料证明

证据一卷P197-205证明:被告人蔡某、付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花、伍某、易某戊、蔡某友、向某某身份情况,九人均为已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人。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证明,罗某丙从被告人付某、蔡某处购买了海洛因共计105克,其购得海洛因后,按1:1的比例掺入底粉,部分自己吸食,部分贩某给吸毒人员田某、丁某、符某某、向某某、何某君等,一共贩某了约100克,到被抓获时,还剩有30.61克海洛因。被告人伍某是专门帮其发货的,向某某也曾某其发货;被告人罗某丁、罗某花都曾某助其打包;蔡某友帮其管理毒资。

2、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明,付某与蔡某一起从广州的阿峰处购买海洛因前后共计220克,付某除了自己吸食部分外,给易某庚贩某了39克,给被告人罗某丙贩某了30克,给被告人易某戊贩某了4克,另外,被告人蔡某也给易某戊贩某了30多克。

3、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蔡某与付某一起从广州阿峰处购买海洛因前后共计220克,购得海洛因后,被告人付某叫蔡某给易某庚送了39克货,给罗某丙送了15克货,另外蔡某自己给罗某丙贩某了约50克货,给易某戊贩某了约40克货。

4、被告人罗某丁某供述证明,罗某丁某在罗某丙家里,罗某丙用他贩某的钱还罗某丁某帐;罗某丙不在家时,罗某丁某罗某丙贩某过毒品,给伍某贩某过1克海洛因,还给饶某贩某过海洛因。罗某丁、罗某花都曾某帮罗某丙打过包。

5、同案犯罗某花的供述证明,罗某花曾某帮罗某丙贩某过一次20元的小包海洛因,但现在已翻供。

6、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明,伍某从罗某丙处多次购买海洛因,后来其经常帮助罗某丙贩某毒品,罗某丙每天给其两小包海洛因供其免费吸食。伍某曾某罗某丁某中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伍某还曾某过罗某丙打电话叫付某来送货,付某和蔡某都曾某找过罗某丙,另外,罗某丙的三姐曾某罗某丙剪过管子。

7、同案犯向某某供述证明,向某某多次找罗某丙购买毒品,,伍某与罗某丁某曾某罗某丙向某某贩某过毒品,2010年5月20日,向某某帮罗某丙向某某红衣男子贩某了20元钱的海洛因。

8、同案犯蔡某友的供述证明,蔡某友承认知道罗某丙贩某,但否认其帮助罗某丙管理毒品和毒资。并称其存折上的六万块钱是其老伴死后的抚恤金以及办丧事收得礼钱,罗某丙没有跟她给过钱。

9、被告人易某戊供述证明,被告人易某戊向某某告人付某和蔡某购买海洛因,其中付某给其贩某4克,蔡某给其贩某了30余克。易某戊购得的毒品除了自己吸食外,还给马某贩某了约0.2克海洛因。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庚的证言证明,易某庚在2010年2、3月份向某某键、蔡某购海洛因三次,计重38克,价格是450元1克。

2、证人饶某证言证明,饶某从2010年4月份开始向某某告人罗某丙购买毒品海洛因,第一次购买了0.1克,后来连续半个月每天都要向某华购买200元(0.2克)的毒品,罗某丙的四姐罗某丁某伍某也曾某罗某丙发货。另外,饶某有一次还看到罗某丙的三姐罗某花帮罗某丙剪管子,罗某丁某包。2010年6月份时饶某还看到被告人蔡某(经过辨认确认)给罗某丙送过货,后来又到罗某丙家取钱。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从被告人罗某丙处前后购买海洛因共计约15克,2010年7月份的一天,其是从伍某和罗某丁某上购买的100元海洛因(0.1克)。

4、证人丁某辛证言证明,丁某自2010年2月开始多次向某某告人罗某丙购买海洛因,每天起码买100元的货(约0.1克),前后花了近两万元。其中,罗某丁某帮罗某丙向某某卖了四五次,伍某帮罗某丙卖了四五十次,每次都是20到100元不等的小包子。

5、证人彭某壬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4日18时,彭某壬与彭某萍到罗某丙家中买海洛因,当时是伍某在家,于是其向某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一小包,计重0.1克。

6、证人彭某癸的证言证明彭某壬的证言内容真实。她和彭某壬将7月24日买的毒品一直吸食了。

7、证人汪某证言证明,汪某自2010年4月份开始几乎每天都要向某某告人罗某丙购买海洛因,前后共计卖了将近2000元的毒品,其中被告人伍某帮罗某丙向某某贩某了三四次。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从2010年5月份开始向某某告人罗某丙购买海洛因,买了十几次,共计约有0.85克,其中,被告人伍某帮罗某丙向某某贩某了约0.25克,被告人罗某丁某罗某丙向某某贩某了约0.15克。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宋某某自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25日多次向某某告人罗某丙购买海洛因,共计花了1500元钱,约2克的毒品,其中被告人伍某帮罗某丙向某某贩某两次,计重约0.2克。

10、证人马某证言证明,马某向某某告人易某戊购买海洛因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7月18日,买了100元的毒品,第二次是2010年7月24日,买了300元的毒品,有0.5克。

11、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向某某2010年4月以来多次向某某告人罗某丙购买海洛因,共计约买了5000元左右的毒品,其中,伍某、罗某丁、蔡某友都帮罗某丙贩某毒品,伍某向某某贩某了十几次,罗某丁某罗某丙向某某贩某了5次。

1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我弟弟罗某丙家里平常都是一些吸毒的人,还有我妈和我四妹罗某丁。我平常很少来他家,也没有参与贩某。……我不知道我弟弟贩某,只见过他注射毒品。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在2010年向某某告人罗某丙购买了十余次海洛因,每次0.04克,总计约0.4克。

14、证人石某证言证明,石某2010年向某某告人罗某丙购买了海洛因30余次,计重约3克。

1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在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以及5月20日、5月21日向某某告人罗某丙购买了三次海洛因,共计0.08克,其中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帮罗某丙向某某贩某一次计重0.04克。

1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在2010年向某某告人罗某丙购买了50多次海洛因,共计2000多元的毒品;其中,被告人罗某丁某罗某丙向某某贩某了50元的小包子两个,被告人伍某帮罗某丙向某某贩某了50元的小包子两个,罗某丁某伍某一起向某某贩某了50元的小包子一个,蔡某友帮罗某丙向某某贩某了50元的小包子一个。

1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某从2010年3月份开始向某某告人罗某丙购买海洛因100余次,共计花了x元左右。

18、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明,符某某自2010年5月份开始多次向某某告人罗某丙购买海洛因,前后共计买了约x元的毒品,其中有一次符某某是用一个黄某镶边的玉坠向某华换了100元的海洛因,当时被告人罗某丁某在场。被告人伍某也帮罗某丙向某某贩某过海洛因。

(四)搜查笔录

1、永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彭某、黄某明根据“永公刑搜字【2010】X号”搜查证,对被告人付某的出租房内进行了搜查,在付某、蔡某的卧室内桌子上的一包衣服内,发现一个黑色胸罩,从胸罩内搜出一块海洛因疑似物,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侦查人员已对该疑似物进行了扣押。

2、永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彭某、黄某明根据“永公刑搜字【2010】X号”搜查证,对被告人罗某丙(略)木材公司宿舍的家中进行了搜查,在其母亲蔡某友卧室的床头边上的衣架上一红色书包里发现红色正方形小盒子,盒中有散装海洛因疑似物,用黑、白、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在衣架上一红色女式皮以口袋内发现一块状海洛因疑似物,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在桌子上一药盒内也发现海洛因疑似物;在桌子下方一抽屉内发现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罗某丙的母亲蔡某友未能配合搜查工作,阻碍侦查员进房搜查长达一个小时。侦查人员已对搜查到的海洛因疑似物进行了扣押。

(五)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永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罗某丙家中扣押白色塑料包装块状物及红、白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状物共计7.4克、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物37.52克、用红色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末62.16克、黄某耳环一副、铂金耳环一副、黄某戒指三枚、银镯子一支、玉镯子一支、镶铂金玉佛吊坠一枚、铂金佛坠一枚、手表一块、x手机一部、人民币三万四千三百三十元整;

2、永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付某、蔡某家中扣押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物22.37克、x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黄某吊坠一个、铂金戒指、黄某戒指各一枚、银耳环一副、玉镯一支、人民币六千二百六十元整。

3、永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被告人易某戊身上扣押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物0.37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0.27克。

(六)检验报告

1、湘西州公安局“州(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报告》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易某戊处扣押的白色块状物经检验,净重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湘西州公安局“州(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报告》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付某房内扣押的白色块状物经检验,净重21.5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3、湘西州公安局“州(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报告》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罗某丙家中扣押的用白色塑料包装块状物及红、白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状物经检验,净重6.3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7.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净重62.14克,未检测出毒品成分。

4、湘西州公安局“州(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报告》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罗某丙家中红色皮衣口袋内扣押的用透明塑料包装白色块状物经检验,净重7.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检验报告已告知各被告人。

(七)尿样检测报告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易某戊、向某某、罗某丙、伍某、付某后,对他们当即进行了尿样检测,检测结果五人均为阳性。

该检测结果已告知五人,均未提出异议。

(八)辨认笔录

1、证人饶某通过对随机排列的12张某片进行辨认,确认①其在罗某丙家中看到的帮罗某丙剪塑料管子的女性即被告人罗某丙的三姐罗某丙;②其在罗某丙家中看到一起灌装海洛因的另一女性即被告人罗某丙的四姐罗某丁;③其于2010年6月看到的来罗某丙家中给罗某丙送货的身材较为丰满的中年妇女即为被告人蔡某。

2、被告人罗某丙通过对随机排列的12张某片进行辨认,确认①向某某贩某毒品的“三嫂子”即被告人蔡某;②向某某贩某毒品的“三佬”即被告人付某。

3、证人符某某通过对随机排列的12张某片进行辨认,确认其用一个黄某镶边玉坠向某某告人罗某丙换毒品时,在旁比去年查看玉坠的女性即为罗某丙的四姐罗某丁。

4、同案犯向某某通过对随机排列的12张某片进行辨认,确认在罗某丙家中向某某贩某海洛因的中年妇女即被告人罗某丁。

5、证人张某分别通过对随机排列的12张某片进行辨认,确认①经常向某某贩某毒品的人即被告人罗某丙和伍某;②在罗某丙家中向某某贩某海洛因的中年妇女即被告人罗某丁。

6、证人彭某详通过对随机排列的12张某片进行辨认,确认在罗某丙家中向某某贩某海洛因的人即被告人伍某。

7、证人瞿小红通过对随机排列的12张某片进行辨认,确认在罗某丙家中向某某贩某海洛因的人即被告人伍某。

8、被告人易某戊通过对随机排列的12张某片进行辨认,确认经常给其贩某毒品的“香姐”即被告人蔡某。

(九)视频资料(两张某盘)

永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拍摄的被告人罗某丙、罗某丁、伍某、向某某等人贩某毒品的情形:5月19日至5月21日,有多名吸毒人员来到被告人罗某丙家窗户外面购买毒品。(吸毒人员已经被告人向某某辨认)

(十)书证

1、被告人付某、蔡某串供的纸条

内容:付某、蔡某在羁押场所多次传递纸条,其中一些内容涉及到讨论案情及如何某付某法机关的提讯等。

2、情况说明

出具单位: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人:刘嘉、王某、米某

证明:永顺县检察院监所科及公诉科干警王某、米某、刘嘉于2011年5月21日在永顺县看守所干警的配合下,对被告人付某、蔡某、罗某丙的监室进行了搜查,从蔡某、付某处搜出往来信件多份。

3、永顺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

证明:被告人付某、蔡某、罗某丙、伍某、易某戊、向某某在被永顺县看守所收押时,均进行了例行的人身健康检查,证实六名被告人均没有外伤性伤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为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蔡某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174.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付某、蔡某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丙、伍某、罗某丁某知是毒品而贩某,罗某丙购得海洛因80克,除自己吸食外,其余毒品按1:0.8的比例掺入底粉全部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罗某丁某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戊贩某海洛因0.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付某、蔡某辩解未参与其中部分具体犯罪,经查与相关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提出其系从犯,经查,付某、蔡某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向某某人贩某,并将犯罪所得用于自己吸食毒品及其他开支,二人共同进货、分工协作,均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在贩某毒品过程中存在以贩某吸现象,经查属实,可在量刑时作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罗某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伍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罗某丁某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易某戊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被告人罗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被告人伍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被告人罗某丁某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告人易某戊的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七、对被告人付某、蔡某、罗某丙、伍某、罗某丁、易某戊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开

审判员唐云峰

人民陪审员朱致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田某蓝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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