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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韩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谭某诉被告韩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男方“倒插门”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双方了解少,原告连被告的真实年龄都不知道,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到原告家将结婚时所带来的东西全某拉走,于2011年11月14日被告带其家人到原告家将四轮拖拉机带拖斗(价值9300元)及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强行拉走,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四轮车带拖斗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阴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居住,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将原告家中四轮车带拖斗及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拉走,原告当时报警,并在朱某镇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家中的四轮拖拉机及拖斗和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拉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轮拖拉机一台带拖斗和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某四轮拖拉机一台(带拖斗),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陪审员王猛

陪审员崔国献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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