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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隆发药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隆发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略)隆发药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隆发公司)因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宋军魁、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原系隆发公司职工,隆发公司根据中发(1998)X号文件和豫发(1998)X号文件,和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安置补偿费。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应缴养老保险金6702.20元,由王某某自己垫付。隆发公司在向其他职工发放自谋职业安置费时均按x元发放,以王某某在该单位工作未满10年为由,向王某某发放了3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原系隆发公司职工,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此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应由隆发公司缴纳,现王某某已垫支,隆发公司应予返还。在向其他职工发放安置补助费时隆发公司均按x元执行,以王某某未在其单位工作未10年为由,只发放36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下余7200元,隆发公司应支付给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略)隆发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垫付的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养老费6702.20元,支付下欠的一次性职工安置补偿费7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隆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本案系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双方虽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但该协议是双方对2005年12月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口头协议的书面确认,原审认定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错误的,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不应由隆发公司缴纳。一审中,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供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票据原件,隆发公司也未予以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已对支付一次性安置补助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隆发公司支付下欠的安置补助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起诉;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2008年12月25日王某某与隆发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内容看,王某某以前所欠的社会保险金,在双方解除合同时,隆发公司上缴到社会保险部门,此后的一切社会保险金的缴纳由王某某承担。因此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隆发公司应当缴纳。隆发公司上诉称2005年12月双方就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协议,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中,王某某虽然未提供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票据原件,但提供的复印件上养老保险部门加盖了公章,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虽然对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有约定,单位约定具体数额,因此王某某要求与其他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一样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隆发公司上诉称双方已对支付一次性安置补助费达成一致意,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隆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略)隆发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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