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乾安县(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略),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主任。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乾安县(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春将村机动地承包给我,我交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后因地不够分,我没有承包着地,但至今我交的地款未返还。我多次索要均因无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交的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乾安县(略)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莫某某欲承包被告乾安县(略)村民委员会两垧地,并向其交纳了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但被告在分地过程中并未分给原告承包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笔承包费,被告称等油田的占地款回来再给原告,并于2007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人民币5000元的欠据一枚。原告在得知被告油田占地款下来后向被告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07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据的欠据一枚(原件)。
本院认为,被告乾安县(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乾安县(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元,并自2009年4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极
审判员李宏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