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陈某、李某宏、李某绿(三人均已判刑)经密谋后,携带牛尾锯和大刀,到陆川县X村蚂蝗塘山岭林区盗伐广西高峰林场工业原料林陆川基地办的尾叶桉树林木44株,部分已锯制成材,经陆川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速丰桉树立木蓄积为5.x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652.69元。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陈某并送公安机关,被告人黎某逃匿。2011年8月17日抓获被告人黎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覃某、李某×、李某证言、同案人李某绿、陈某、李某寿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米场镇蚂蝗塘岭被盗伐林木数量调查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黎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