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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确认继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0年12月6出生。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60岁,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陈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代理权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代理权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确认继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权某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宛、龚广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8日与陈某信结婚。2007年11月12日陈某信立下书面遗嘱,将位于卧龙区X街X号房产交由原告继承,该遗嘱于2007年11月12日由南阳市智圣公证处予以公证。2010年2月7日,陈某信因病去世。当原告行使继承权某理房产变更手续时,二被告以子承父业为由进行阻挠和干扰。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遗嘱有效,判令南阳市卧龙区X街X号房产归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公证遗嘱是一份侵害了答辩人合法权某的遗嘱,因此是一份无效的遗嘱,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程序方面:⑴在公证书中加盖印章的公证员是“孙金太”,而在谈话笔录中,公证员及书记员的名字是空白的,并没有公证员及书记员的签名,因此,对于该公证书是否是孙金太办理的,在公证档案中并不能显示。更重要的是,在答辩人委托(略)查阅卷宗时,孙金太并不承认办理过该公证,而是让(略)找到市公证处的刘华浩(读音)查阅卷宗,并且该卷宗也确实在市公证处的档案中找到,公证费也是市公证处收取的,因此该公证书的办理过程值得怀疑,究竟谁是当时真正的公证员,无法查清。⑵如果说孙金太确实是该公证书的承办人,那么他既是智圣公证处的公证员,又是市公证处的公证员,这种情况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法律所不允许的。⑶、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12条规定的内容,该案所涉及的谈话笔录除了询问申请人“办理何种公证事项、对遗嘱内容是否清楚,是否被胁迫,前妻什么时间去世,是否留下遗产。”而对于遗嘱公证申请人的身体状况、子女及其他合法继承人情况、申请人对于遗嘱处分的财产所有权某况及现状和遗嘱所产生的后果、以前是否立有遗嘱等重要问题并没有涉及,最重要的是,在该遗嘱公证的谈话笔录中没有公证员的签名,无法考证当时在场的公证员人数,而根据《公证书》的主文可见,当时在场的公证员只有一人,这是不符合《遗嘱公证规则》规定的。⑷、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公证时应当由公证机关领导的签批才能出具公证书,否则公证书无效。而在查阅该公证书卷宗时,卷宗中《公证书审批表》内公证员意见栏中“孙金太”申请批准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2日,审核意见栏中“陈某刚”批准“同意出证”的时间也是2010年11月12日。由于该时间至今还没有来到,只能说明审批表是2010年补签的,由于笔误将“2007”年写成“2010年”了。因此该公证书是无效的。

2、实体方面的错误: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24条第3款、第5款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审查,申请公证的文书是否清晰,是否真实、合法。”而本案中申请公证人在《遗嘱书》存在着不清晰、不合法的地方,公证机构并没有做出审查,是错误的,遗嘱书不清楚不合法的地方如下:

⑴《遗嘱书》中陈某了立遗嘱人陈某信与儿子陈某甲、儿媳申胜鲜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钱买了包括遗嘱处分的房产在内的三处房产,陈某信认为另两处归儿子儿媳所有,该处归自己所有。对于该陈某,明显系分家析产,而分家析产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达成一致意见,方能生效,而陈某信一人所做出的决定是无效的。通过该《遗嘱书》中的陈某,可以肯定一点,遗嘱处分的房屋并非陈某信一人所有,尽管房产证上的名字是陈某信,但在没有分割之前,陈某信不能处分他人的财产。

⑵、该房屋的实际产权某是陈某信儿子陈某甲,不是陈某信。因为,该房屋系房改房,在房改之前,一直由陈某信及前妻李淑敏及儿子陈某甲一家在一起居住,后李淑敏于1995年去世,在1998年房改时,单位将李淑敏和陈某信两人的工龄加起来63年,作为房改计算依据,计算后应当再缴纳x.8元,由于陈某信没有积蓄,拿不出房改所需资金,就与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商量,该房改款由陈某甲以陈某信名义缴纳,房屋产权某来归儿子陈某甲所有,并且此事当时还有见证人在场说过。

二、原告在与答辩人父亲结婚之初,可以说对老人的照顾非常好,2007年底以后,原告对答辩人的父亲态度明显的改变,作为子女,答辩人不便过多的干涉父亲与原告的生活,再说原告也明确告诉答辩人,他们想过一过清净的生活,为此原本随父亲生活的答辩人,在原告与答辩人的父亲结婚后搬家离开了父亲,原告对答辩人父亲的态度变化,让周围邻居都明显察觉到,更为甚者,在答辩人的父亲当日犯病时,原告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可是在120急救中心派车时打电话核实时,原告却拒绝了急救中心的救护车,知道答辩人的妻子到答辩人父亲身边时,答辩人的妻子才拨打中心医院的急救电话后,才将答辩人的父亲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这期间,答辩人的父亲在地上躺了40分钟之久,最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对于这样一个危重病人,早一分钟抢救就多一份生还的希望,而原告对答辩人的父亲,并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因为原告手中拿有遗嘱,为了继承遗产,原告对答辩人父亲的死亡是一种放任甚至是一种间接故意的态度,最终导致答辩人父亲离开了人世。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丧失了继承权。

三、根据该房屋的产权某成来看,如果说答辩人的父亲有权某分自己的财产,那么答辩人的父亲对该房屋的产权某能占整个房屋的2/15。因为,该房屋在房改时,答辩人的父母工龄和为63年,只占总房改款的20%,答辩人夫妻出资x.8元占房改款的80%,购得该房屋,因此该房屋的产权某当为答辩人的父母及答辩人夫妻所有,其中答辩人父母各占10%,答辩人的母亲去世后,母亲的遗产应当有父亲、答辩人及妹妹陈某乙三人分割,每人应得该房屋10%的三分之一,因此答辩人的父亲只能拥有该房屋的2/15,如果说答辩人的父亲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的话,在房改时已经对自己的权某做出过处分,将该房屋中自己的财产权某赠与给了儿子,因此再将遗产处分给原告的行为无效。

被告陈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公证遗嘱是一份侵害了答辩人哥哥陈某甲合法权某的遗嘱,因此是一份无效的遗嘱,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事实与理由同陈某甲的答辩意见。二、由于1996年在房改时,我父亲陈某信没有积蓄,无力支付房改费用,就与我和我哥陈某甲协商,让我哥嫂出资将房屋买下,由于该房屋是我父亲单位的房子,房产证只能写我父亲的名字,为了将来我们兄妹不再为该房屋发生不愉快,我父亲专门叫了他的三个老朋友高秀娥、马金秀夫妻及赵洪胜作见证人,当时说好,房改款由我哥交,房屋将来归我哥所有,没有我的份,我当时也同意这样办,于是,当着我们大家的面,我哥嫂将x元钱交给了我父亲,让其交房改款。因此我认为这房子已经是我哥的了,我父亲已经无权某分该房产了。三、现在如果将该房屋或该房屋的部分按遗产分割,我自愿将我应得的份额赠与给我哥,因为该房屋本身就是我哥的,按遗产分割本身就是对我哥的不公平,我不能和他人一起侵害我哥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之父陈某信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07年11月12日陈某信通过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主要有:1、房屋问题:我儿陈某甲和儿媳申胜鲜1995年我们同住一起,共同出钱买下三套房子。即柳河巷煤炭站家属楼对面三层楼,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丝织厂后街毛巾被单厂靠路边楼房三层,建筑面积100余平方米,户主名均为儿媳申胜鲜。以后儿媳以10万多元卖掉此房又在汉冶村买一庭院式房。女儿陈某乙在农科所院内购房100余平方米,我拿万元帮助,对儿女的后代在经济上也尽力帮助,完成学业,大外孙女自小养大,上学成人。我在1998年房改时,丝织厂后街农科所家属院西边买一庭院式一套,建筑面积为115.97平方米,户主名为个人。2、房子分配问题:柳河巷X村两处房产户主名为儿媳申胜鲜故应为她所有。农科所家属院西边的房子户主为本人。此房我和王某某百年之后,谁走在前,没有此房产,谁走在后者房产所有权某归谁。2010年2月7日陈某信因病去世。

另查明:南阳市X街X号房产,是1996年6月20日南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进行房改时,由被告陈某甲夫妻支付了房改所需的x.8元,加上陈某信及其前妻李淑敏工龄63年,以陈某信的名义买下,并于1998年5月5日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证号为宛市房字第x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在行使自己权某的同时,不能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信于2007年11月12日自书遗嘱后经过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对南阳市X街X号的房产予以处分,该遗嘱从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遗嘱内容存在瑕疵。被继承人陈某信在遗嘱中认可涉及本案的房产系其与儿子、儿媳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所得,因此该房产并非陈某信个人所有,应为家庭共有财产,陈某信在处分该房产时并未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故陈某信没有权某单独处分该房产。并且被告陈某乙及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人高秀娥、赵洪胜也出庭证实了该房产在房改时,房款是由陈某甲夫妇支付,陈某信前妻李淑敏去世后的遗产,陈某信及子女均没有进行过分割。上述证言结合被告庭审中出具的“南阳市私有房产所有权某记申请表”和“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计算)表”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该房产系陈某信及陈某甲夫妻共同共有。故陈某信在遗嘱中对于自己应占的财产份额的处分是有效的,对于陈某甲夫妻所占的财产份额的处分是无效的。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要求分割房产,并且本案是确认之诉,故关于该房产的具体分割,权某人可另行主张权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确认陈某信所立遗嘱涉及本人遗产的部分为有效,涉及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部分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红

审判员韩冬耕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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