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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赵永清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赵永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未经过深入接触,于2005年在老家举行典礼仪式。2007年有一儿子出生,孩子出生一段时间,于2009年领取结婚证后,女方经常不回家,更别说照顾孩子和老人,根本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都无法改变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证明一份。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一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5月7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魏某旭。双方均系初婚。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以其与被告张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称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上述情况,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应视为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魏某旭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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