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由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7日以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一庭于2009年6月11日将该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罚金5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财产刑部分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夏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