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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付已经垫付的赔偿款x.23元。2011年6月30日禹王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签订四份保险合同,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豫x挂)货运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陪险。其中交强险为主、挂车各一份,主车投机动车损失险(A、x元)、第三者责任险(B、x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挂车投机动车损失险(A、x元)、第三者责任险(B、x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限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2009年9月17日,李XX驾驶该车沿S3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村路段,先后与郭XX驾驶的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的豫x警小型普通客车等数量机动车相撞,导致数十人受伤,并造成十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24日,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警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x元;事故后乘车人郭XX支出医某1909.53元;张XX支出医某855.96元;韩XX支出医某1084.34元,以上费用合计x.83元。2010年9月30日,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与原告达成协议,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一次性赔偿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车损、施某、停车费及郭XX三人医某、误工费等x元整。2010年9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对豫x(豫x挂)车辆损失确认为4876.4元。事故发生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向登封市少林汽车修理厂支付车辆施某5000元,向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评估费2100元。以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为该事故共垫付x.4元。

另查明,除本案涉及的受损车辆及人员外,其他受损车辆及人员的赔偿事宜已由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实际赔付和支出相关费用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进行理赔。关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请求赔偿的豫x警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关于施某、医某、停车费、误工费及豫x(豫x挂)的施某及评估费,均属于交强险的范围,且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请求的x.23元保险理赔款,对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实际垫付的x.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合同中并未约定超载获免陪条款,且超载又不属于法定的免陪事由,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关于事故发生系严重超载行为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付给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保险理赔款x.4元。案件受理费580元;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负担53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该事故造成数十人受伤、十二辆车受损,其中,上述车辆的无责险6万余元。有部分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以及免责的范围;2、施某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不应承担;3、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豫x挂)货运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同时又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陪,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施某、停车费、评估费以及受伤人员的医某、误工费等均在交强险或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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