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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普石油地质钻具有限公司与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普石油地质钻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上诉人山东泰普石油地质钻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大公司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加工合同》和《改造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博大公司将泰普公司从上海华焰感应加热设备公司购得的钻铤中频感应调质设备进行整改和调整。双方约定总费用为人民币75万元,合同生效时预付人民币10万元,提货时付到总加工费的50%,余款在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在设备到后4个月内付清。2007年10月2日,泰普公司在博大公司处自提了博大公司为其整改和调整的生产线设备;2007年11月30日,经博大公司调试,设备运行正常;2008年7月18日,经博大公司售后服务维修后,设备运行正常。泰普公司在2007年7月和10月分别给付博大公司加工费用5万元和32.5万元,合计人民币37.5万元之后,至今对剩余的加工费37.5万元并未按约定支付。后虽经博大公司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泰普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37.5万元及该款项延迟支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由泰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6日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加工合同》和《改造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博大公司将泰普公司从上海华焰感应加热设备公司购得的钻铤中频感应调质设备进行整改和调整。合同约定总费用为人民币75万元,合同生效时预付人民币10万元,提货时付到总加工费的50%,余款在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在设备到后4个月内付清。

2007年9月13日,泰普公司对博大公司提供的地基图纸标明的“设备长度为43.6米”通过传真向博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设备长度为60米,而不是地基图载明的43.6米。对此,博大公司向泰普公司说明:此生产线的长度已充分考虑了加热时间及运行成本。

2007年10月2日,泰普公司在博大公司处自提了经整改和调整的生产线设备。同年11月30日,博大公司派人进行设备的调试安装,《设备调试运行单》显示设备运行正常。2008年7月18日因设备故障,博大公司派员赴山东济南进行维修,维修验收单显示设备“运行正常”,该验收单由泰普公司工作人员修武签字确认。

2007年7月和10月,泰普公司分别给付博大公司加工费用5万元和32.5万元,合计人民币37.5万元,尚欠合同约定的尾款37.5万元未付。2009年5月9日,博大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泰普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敦促泰普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截止诉前,泰普公司尚欠博大公司加工费37.5万元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合同尾款支付时间问题。庭审中,泰普公司提供自己持有的改造协议文本中并无“或在设备到后四个月内”字样,以证明博大公司请求支付合同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该文本中仅有泰普公司公章;博大公司提供的改造协议文本双方均加盖公章,存在“或在设备到后四个月内”字样。泰普公司虽不认可该部分手书内容,但却不能提供出加盖双方公章且无该部分内容的合同文本。故本院对博大公司提供的加盖了双方公章的技术协议予以采信,即双方之间存在“在设备到后4个月内”付清合同余款的约定。现博大公司请求泰普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泰普公司提供了一份2007年9月13日发给博大公司的传真复印件,用于证明博大公司改造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60米长度。但结合博大公司提供的同样证据材料和回函说明以及泰普公司自行提货并支付设备加工费的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且足以认定泰普公司对经博大公司改造的设备尺寸长度认可。现泰普公司以此作为博大公司改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泰普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起反诉,认为博大公司加工改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该改造设备进行质量问题鉴定。同时反诉请求博大公司赔偿损失“暂定4万元”。本院认为,泰普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明确具体,且经本院在庭审中三次进行释明,均不能表述出明确、具体的请求数额,故本案中对该反诉部分不合并审理,泰普公司可在其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同时,经博大公司改造的是由上海华焰感应加热设备公司生产的,并经泰普公司使用过的二手设备;在改造交付并经泰普公司验收“正常运行”使用达两年以上,泰普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其曾向博大公司就改造调整工作质量提出过异议的有效证据材料。考虑到该设备的生产方并非本案博大公司,且改造后的设备已超过协议约定的“三包一年”期。鉴于本案诉争的是设备改造加工费支付纠纷,就泰普公司损失反诉未并案审理的情况下,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出发,本院未对泰普公司提出的设备质量鉴定申请对外委托,泰普公司可在待其损失数额明确后的设备改造质量纠纷诉讼案件中一并提请主张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泰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大公司加工费37.5万元并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泰普公司承担(博大公司已预交);反诉费400元退还泰普公司。

宣判后,泰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博大公司未能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协议至今未履行完毕。原判变更双方合同、协议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博大公司生产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泰普公司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并要求对加工物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反诉后,又不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三、博大公司事后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上手写添加“或在设备到后四个月内”的付款条件,该手写内容不应被确认,应按原付款条件履行合同,即“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故在泰普公司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加工费不应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博大公司辩称:一、博大公司按双方合同、协议约定生产出设备,虽设备总长不是协议约定的长度,该对此项变更是经双方协商且泰普公司同意,泰普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验收程序自提了设备。二、泰普公司反诉后,未明确其反诉请求,致使博大公司无法答辩,原审法院基于诉讼成本、效率的考虑,对其反诉不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三、双方协议手写部分系当事人协商确认的,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泰普公司未提供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应推定该手写部分有效,即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双方所签协议是否变更及履行完毕;二、原审未处理泰普公司的反诉及未进行质量鉴定,程序是否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所签协议是否变更及履行完毕的问题。泰普公司在收到博大公司地基图时,对其标明的设备长度与协议不符提出了异议,博大公司对该异议作出了说明,随后,泰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博大公司处自提了设备,由博大公司派人对该设备进行了调试安装,设备即投入使用。以上事实表明,泰普公司对博大公司变更加工物的长度是认可的,其自提设备的行为亦表明双方合同及协议已履行完毕,泰普公司上诉称博大公司未按双方协议履行其义务及协议至今未履行完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泰普公司上诉称加工费应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涉案设备未经验收,不应支付加工费之理由,因泰普公司在提货时已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在设备调试安装完后运行期间,泰普公司就设备未最终验收没有证据证明,应视为泰普公司就涉案设备已进行验收,故泰普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条件已成就,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未处理泰普公司的反诉及未进行质量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在受理泰普公司的反诉后,要求泰普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泰普公司一直未明确,在此情况下,原审未将泰普公司的反诉和本诉一并处理,并未影响泰普公司的实体权利,泰普公司可就设备的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泰普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上诉人山东泰普石油地质钻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孙敏

代理审判员史琦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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