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电子仪器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竹某与被告长沙市电子仪器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竹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电子仪器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竹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竹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由竹某免交。
代理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