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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婚约礼金17000元;被告回原告家,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600元。现因双方交往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礼金1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金17000元,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又退回原告1000元;当天原告的母亲又给付被告见面礼金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证人胡xx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婚约礼金后一方反悔,另一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婚约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礼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抄好时的礼金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婚约礼金人民币1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逯建伟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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