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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7日便匆促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女儿翁某佳。婚后头一两年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始被告到广东当牙医后,逐渐疏远了原告,每年只在过年时回家呆上七八天。2008年过后春节后,被告再次外出,之后便音讯全无,夫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女儿翁某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孩的身份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某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翁某佳,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近年来,被告因外出务工缺少与原告联系,也疏于照顾家庭,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孩,近年来因被告在外打工缺少与原告联系且疏于照顾家庭,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某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情义,多沟通交流,被告切实承担照顾家庭的义务,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8年以后一直分居生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伟

审判员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方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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