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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与龚某某、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7岁。

原告马某甲,女,11岁。

原告马某乙,男,2010年出生,张某某之子。

原告马某丙,男,68岁。

原告邬某某,女,64岁。

被告龚某某,男,46岁。

被告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

代表人曾某,该供电段段长。

原告张某某等与被告龚某某、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原告张某某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等人诉称,2010年5月8日上午,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马×和其父亲马某丙等人一同前往潢川县医药公司后面龚某某经营的垂钓渔塘钓鱼。龚某某除经营该渔塘外,还在渔塘旁边开了一家农家渔庄餐饮。配套提供垂钓餐饮服务。该鱼塘北面上方系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所属的由北向南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受害人马×在钓鱼期间,鱼杆不慎触碰到高压电力导线,遭电击当场猝死。原告认为,鱼塘的经营者龚某某明知鱼塘的上方有高压电力导线穿过,仍在下方经营垂钓业务,且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对被害人马×的死亡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作为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管理者,在下方池塘可能发生垂钓这一危险的地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承担无过错责任。龚某某承担过错责任,共同赔偿原告x.50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一、其作为渔塘的承包者,没有经营垂钓业务,更没有直接接受或准许被害人垂钓,被害人从钓鱼到死亡,其并不知晓。双方未形成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龚某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龚某某承包渔塘在高压线架设之前,龚某某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无权干涉高压线的架设。三、因龚某某未经营垂钓业务,故没有义务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四、受害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手持碳杆、冒雨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受害人本人具有明显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某经营渔塘垂钓业务。渔塘位于潢川县X镇医药公司后。在该渔塘的南边有一东西走向的高压线,属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所有。高压线的驾设高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在靠近渔塘的地方,未设置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2010年5月8日上午,原告张某某之夫马×等人到龚某某经营的渔塘钓鱼。当时龚某某夫妇均不在场,马×等人与龚某某之子打过招呼后便到塘边钓鱼。马×所选择的钓位正好位于高压线下方。在钓鱼过程中,马×的鱼杆触及上方高压线,当即被高压电击中并猝死。

死者马×为城镇居民。其有弟弟马某×,个体户。无姐妹。其父母均为潢川县棉纺织厂退休职工。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元×50%=x.50元。

另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龚某某经营渔塘垂钓业务,应当为顾客提供安全的垂钓场所。其在有高压线路经过的渔塘边,未设立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警告、阻止钓鱼者进入该危险区域,致使钓鱼者马×进入渔塘的危险地带钓鱼,以致在钓鱼的过程中鱼杆触及高压线被电击身亡。对此,渔塘的经营者龚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在其高压线经过经营垂钓的渔塘边,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马×在此处钓鱼触电身亡,因此,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亦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死者马×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其因疏忽大意而未予注意,招致自己触电身亡,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马×之父马某丙,之母邬某某均是企业退休职工,应有退休工资,故其不存在抚养费负担的问题。马×之女马某甲、之子马某乙的抚养费应由原告张某某与马×共同负责,马×只负担其中的一半,故被告赔偿二人抚养费中的一半。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赔偿原告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邬某某因马×死亡而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x.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某甲9567元/年×7年+马某乙9567元/年×18年=x元)×1/2=x.50元],被告龚某某赔偿其中的25%即x.5元×25%=x元;被告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赔偿其中的25%即x.5元×25%=x元;原告自己负担其中的50%,即x.50元×50%=x.50元。

二、被告龚某某、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一、二项,被告龚某某、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各赔偿原告款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龚某某、武汉铁路局武汉供电段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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