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被告写有借条,并注明“于2009年8月20日一次还完,否则自愿通过法律渠道赔王某刚一切损失。”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09年1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20日一次性还完,没约定利息,但被告愿赔偿损失。
被告未某某、质某。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20日一次性还完,没约定利息,后原告催要无某,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5元,保全费16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