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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58年4月生,汉族。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5日原告承包被告李某甲、刘某某开发的日诊街X巷X号李某乙宅基地的房屋建筑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但在二层主体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建房手续不齐全,规划部门要求停止施工。当时工程款也没有给原告结算。2007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找原告说,被告李某乙现在没有地方居住,请求原告把未建成的房屋清理一下让李某乙住进去,原告因建房工资没有得到,不同意李某乙居住,被告李某乙说,李某甲、刘某某欠的工资款由他本人担保,并承诺该房屋以后不管由谁继续建,由他负责付给原告工资,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但是在2009年8月中旬,被告李某乙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又找别的工人盖房子,并使用原告的架木设备,也没有付给原告工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及架木使用费1000元,并归还原告的架木设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说工资款不会让被告还,欠条也不是被告打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被告不知条子内容,也不知道刘某某是谁,原告与李某甲签的合同,架子使用费当时根本没说,架子在被告那放着,原告说让被告看架木一个晚上5元,被告使用架木。房子质量现在漏雨,架木设备有十几根杆(2米多长,也有1米多的),钢筋有的拉走了。

原告向法庭举有一份证据,2007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这张欠条不认可,因被告不识字,也不知道内容是啥,在上面签了名字。

被告李某乙无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内容真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原告姜某某给被告李某乙盖房,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某乙欠原告姜某某盖房工资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姜某某盖房工资款柒仟元整,借款人为李某乙”,经原告多次讨要,双方因此引发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元月25日撤回对被告李某甲、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欠原告姜某某工资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架木使用费1000元,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架木设备,因不属本案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工资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张晓晖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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