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涧西区X路裕龙洗浴中心更衣部内,用自行车辐条撬开多名顾客的存衣柜门,将被害人×××存衣柜中西服上衣内的现金700元盗走,被害人×××存衣柜中裤子内的现金42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照片,收款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