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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诉姚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姚某乙租原告的土地2.43亩建予制厂,当时约定每年每亩地租金为700斤小麦,2008年租金为1701斤小麦,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1017元每斤小麦折价1.00元,被告还欠我2008年土地租金684斤小麦,2009年欠土地租金1701斤小麦,两年共欠原告土地租金2385斤小麦未予支付。被告建房时拆除原告2.43亩地面上房屋两间、旧砖约5500块、被告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0.1元的价格支付,应支付原告550元,被告处理原告树木13棵每棵1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3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小麦2385斤、旧砖款550元、树木款130元、小麦每斤1.015元计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款31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乙辩称,原告诉被告应是姚某强、姚某胜办予制厂的我们三人,原告诉我自己实有不妥,原告租我们的土地2.43亩不实,实际是1.39亩,原告承认2008年租金元结算了现在又不认帐,实际是原告兄弟之间分家不清所至。原告说每斤小麦价格1.015元太高,应按折合中间价0.92元计算,拆房砖原告所述不实,实际老兰砖1326块,每块0.05元合计66.3元。老红砖1224块,每块按0.1元合款122.4元,实欠原告砖款188.7元,原告的2.43亩地面树木其已让挪栽到坑边路边上了,再叫我们赔偿树款实属无理,被告租地建予制厂,如不处理树木怎打予制板,土地租金不是不给原告,而是原告他们兄弟相争,予制厂给谁都一样,被告我是中间人,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三人建予制厂租赁原告土地2.43亩,每亩每年租金700斤小麦,按市场价格每年农历8月底前支付。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1017元,其中被告支付2008年1.39亩,租金817元,折合小麦973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两年土地租金小麦3402斤,减去已支付2008年1.39亩租金小麦973斤下欠租金小麦2429斤,2010年3月份小麦市场价格为每斤1元,被告欠原告2008年月日009年土地租金小麦折款2429元。2009年底被告又支付原告土地租金200元,现被告还下欠原告土地租金2229元,被告欠原告拆房砖款2550元,老兰砖1326块,每块0.05元,计款66.3元,老红砖1224块,每块0.1元计款122.4元。合计被告欠原告砖款188.7元。租地时原、被告事先协商双方同意有事原告只找被告姚某甲说话,双方无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前街村委会的证明,被告给原告出据的证明条和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被告租赁原告土地2.43亩,有原、被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及被告给原告写的证明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每亩土地每年年租金700斤小麦,并于每年农历8月底付清,其小麦价格按履行时的市场价格计算,2008年2009年两年被告欠原告租金小麦3402斤,被告已于支付原告2008年1.39亩的土地租赁金817元折小麦973斤,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欠原告租金、小麦2429斤,其小麦市场价格以每市斤1.00元为宜,2009年年底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200元,现被告还应下欠原告2008年2009年土地租赁金2229元。(2429-200),应予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拆租赁土地地面上的房屋旧砖款,原告主张5500块折款550元,被告否认只承认2550块折款188.7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欠原告旧砖款188.7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并且原告已将小树移到路边沟沿。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款的事实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予制厂虽是被告姚某乙三人合伙,但原、被告二人在租赁土地时双方有口头约定在先,原告只对被告姚某乙说话,土地租赁金及旧砖折款等一切事宜都应由被告姚某乙负责,庭审时被告予以默认。故被告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所欠的土地租赁金和旧砖款依法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乙支付原告如春土地租赁金2229元、旧砖款188.7元合计2417.7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款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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