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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曹某某诉台前县铁路货运周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X路货运周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曹某某诉被告台前县X路货运周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曹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了平房建设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平房,每平方米365元,工程价款共计x.6元,被告按实际进度支付建房工期为30天。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施工,该工程施工近70%,但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借故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x.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前县X路货运周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有40%,并非是70%,可通过实地查看和工程量鉴定予以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基本上和施工进程相符。影响工程进度的真实原因是当地群众闹事,阻止施工正常进行。原告对未安成的工程度量无主张权利,原告仅完成工程量的40%,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平房建筑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平房16间约x,每平方米365元,工程价款x.6元,被告按实际进度支付建房款,工期为30天。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该工程施工约50%以上时,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只支付建房款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加之其它原因造成工程停工。2008年10月23日台前县政府查处土地违法占地行为时,该公司建房属违法占地并限期拆除复耕。原告建设工程量价款,经委托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的总价款为x元。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术,建房协议书、台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有建房协议及台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宗建房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标的总价值数额x元,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提出相反证据,被告申请对建房价款重新评估鉴定,但数月来未交评估费款,经法院多次催促,后被告撤回评估鉴定申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x元,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现实际下欠原告建设工程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前县X路货运周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某某、曹某某建设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46元,被告承担1259.2元,原告承担6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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