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28。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生于1990年8月23。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12月6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7月21日我与被告没有充分了解便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婚前我先后支付被告彩礼金x元,举行仪式后,被告拒绝履行夫妻义务,而且总是长期居住其娘家,打电话叫她不回来,我本人去叫她,她却破口大骂,被告已没有与我继续生活的打算。为结婚,我负债累累,家庭生活极其困难,为此起诉被告要求其退还我彩礼金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和杜某某是2009年农历7月21日举行的仪式同居生活的,没有领取结婚证,原告交付的彩礼金是8000元而不是x元。在以后生活中,原告及其父无事生非,导致提出解除关系,我不应当再返还彩礼金。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杜××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媒人,定婚当天男方给女方5000元,2009年农历7月份举行婚礼仪式时,经杜××手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彩礼金x元的事实。
2、证人杜××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同居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时间很短,双方已没有再生活的可能,定婚时原告交付给被告5000元,婚前又交付给被告彩礼金x元,另外还有6000元是让被告买三金及办其他事情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言内容无异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言中是买三金及办其他事项的6000元,称这是见面礼也并没有这么多,对其他证言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部分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言内容被告无异议,且能与证据1相印证,该部分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农历10月经媒人杜××介绍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认识,定婚时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后依照农村习俗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金x元,并于2009年农历7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29日离开原告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后,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产生矛盾而分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金请求于法有据,应予适当支持,以返还x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彩礼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35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彬